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嫆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編號假一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假1-A面積二二八一點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假1-D1面積二0三點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假1-D2面積三五一點五一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B1面積三一六點七二八平方公尺、編號假1-C1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假1-B2面積三五點八九四平方公尺之鴿籠,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編號假十一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假11-A面積六二0五點二六五平方公尺、編號假11-D1面積一八二點五五九平方公尺、編號假11-D2面積五二三點九二三平方公尺、編號假11-D3面積二四二點0四四平方公尺、編號假11-D4面積一九二六點八九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1-B1面積四三點六0八平方公尺、編號假11-B2面積七點七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農舍,編號假11-B3面積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流籠引擎,編號假11-B4面積二點二一三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其中編號假1-A、假1-B1、假1-B2、假11-A、假11-B1、假11-B2、假11-B3、假11-B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現移交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假1、11號,面積約0.90公頃之林地2筆(下稱系爭林地㈠),租賃期間自69年11月15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造林數種為柳杉,然被告卻違
規種植蔬菜;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被告未依約造林,且違約種植蔬菜,原告遂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實施造林工作,詎被告仍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規栽植農作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應屬無權占有。另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假1-C1、假1-D1、假1-D2之土地及附圖五所示編號假11-D1、假11-D2、假11-D3、假11-D4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㈡),本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乃被告擅自擴大範圍使用,亦屬無權占用,惟上開土地均屬國有林地,原告並為管理機關,自得與系爭林地㈠一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林地㈠未經登記,參酌其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價,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元,則系爭林地㈠每年租金以上開地價5﹪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0元(9,000×16×0.05=7,200)。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假1-A面積2281
.332平方公尺、編號假1-D1面積203.332平方公尺、編號假1-D2面積351.51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B1面積316.728平方公尺、編號假1-C1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假1-B2面積35.894平方公尺之鴿籠,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假11-A面積620
5.265平方公尺、編號假11-D1面積182.559平方公尺、編號假11-D2面積523.923平方公尺、編號假11-D3面積242.044平方公尺、編號假11-D4面積1926.89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1-B1面積43.608平方公尺、編號假11-B2面積7.785平方公尺之鐵皮農舍,編號假11-B3面積
11.97平方公尺之流籠引擎,編號假11-B4面積2.213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林地原由伊之祖先開墾耕作使用,並非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才砍伐使用,系爭林地在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內,應屬被告所有,係遭政府誤編為林班地,力行村村民耕作之土地大部分在137、138、139林班,如果造林村民將無條件與外界競爭,政府執意造林,無疑宣判原住民死刑,更是製造失業人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
區管理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現移交原告管理系爭林地㈠,租賃期間自69年11月15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造林之樹種為柳杉,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系爭林地㈡同為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林地㈡亦由被告占有中;又系爭林地㈠被告並未依約造林,與系爭林地㈡現均由被告種植蔬菜使用;就系爭林地㈠原告業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實施造林工作,被告並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規栽植農作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當庭亦自承系爭林地
㈠、㈡目前均由其種植高麗菜使用,另土地上之建物、鵨籠、流籠引擎、流籠頭等物均為其所有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林地原由伊之祖先開墾耕作使用,並非和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才砍伐使用,系爭林地在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內,應屬被告所有,係遭政府誤編為林班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系爭林地因被告及其他村民之陳情,固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中,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被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答覆本院之函文(參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則既尚未被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被告即非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8條、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12條分別約定:「造林樹種:柳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本件被告未依約造林,且違約種植蔬菜,業如前述,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於法有據。又原告先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實施造林,被告並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
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已於9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甚明。
㈣次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利
,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自屬無權占有;另系爭林地㈡,本未在承租範圍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使用系爭林地㈡之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㈡,亦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使用系爭林地㈠、㈡既乏依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⒈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假1-A面積2281.332平方公尺、編號假1-D1面積203.332平方公尺、編號假1-D2面積351.51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B1面積316.728平方公尺、編號假1-C1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假1-B2面積35.894平方公尺之鴿籠,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假11-A面積6205.265平方公尺、編號假11-D1面積182.559平方公尺、編號假11-D2面積523.923平方公尺、編號假11-D3面積242.044平方公尺、編號假11-D4面積1926.89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均予以刈除;編號假11-B1面積43.608平方公尺、編號假11-B2面積7.785平方公尺之鐵皮農舍,編號假11-B3面積11.97平方公尺之流籠引擎,編號假11-B4面積2.213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9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㈠為止,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註:原告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林地㈡部分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㈠為未登錄地,尚無申報地價可憑,惟其鄰近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既與系爭林地㈠地點接近,該翠巒段78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得作為本件參考之標準,又該翠巒段780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林地㈠地處偏遠山區,距離最近之城鎮為霧社,經由力行產業道路亦須3個多小時之車程始能到達,及被告將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所承租系爭林地㈠之面積為0.9公頃即9,000平方公尺,惟經實測結果被告承租之總面積為8904.795平方公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自應以實際出租之面積核算,故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㈠每年所受利益為7,124元(8904.795×16×0.05=7123.836,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8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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