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呈祥 輔佐人 陳英宇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90032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申報被保險人 方幸 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由如附表「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如附表「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嗣被告據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表核算, 方幸一 等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核定更正 方幸一等 人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均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保監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7月19日以99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汽車貨櫃運輸業,專門運送高科技產品,對駕駛員工在外駕車行為均有高度規範,同時為了響應節能減碳政策,訂定駕駛員工節油獎勵辦法,如駕駛員工配合是項政策所節省之油料,原告當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節油獎勵,給予員工該獎勵金確實無勞務對價關係,勞工亦非因工作而獲得,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已明確規範「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屬工資項目。
(三)被告僅憑「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給予」,即否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經常性給予係指1日、1星期、1個月、1季、半年或1年?若依被告見解,不論那個時段之給予均應視為薪資項目。又因爭議性高,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明確規定將「節油獎金」排除為非工資項目。被告將「節油獎金」曲解為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但員工與雇主間若無僱傭關係存在,就不會有各項名目之收入及支出,若被告見解可採,則公司給予之獎金(含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應視為薪資而納入計保基礎,因為前揭獎金也是因為僱傭關係存在才發生,為何被告要將其排除?被告所辯顯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99年7月19日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定書)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9年2月12日申請如附表所示所屬被保險人方幸一等11人,應作成將「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資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據此,雇主應覈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能選擇性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為強制性之法定作為義務。
(二)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勞委會98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001046號函釋,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屬勞工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論斷,如經查明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
(三)查月薪資總額及工資之定義,上開法條及函釋均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為所謂之「投保薪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略以:「‧‧‧理由:‧‧‧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奬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略以:「‧‧‧理由:
‧‧‧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略以:「‧‧‧理由:‧‧‧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略以:「‧‧‧理由:‧‧‧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上開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足資參照。
(四)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前據方幸一等人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資料表載,渠等每月薪資明細內固定列有「節油獎金」項目,金額甚且高達萬元;又據原告申請審議檢附之「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所載,該項獎金係針對駕駛員行車耗油如低於原告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如超過標準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均係因渠等開車習慣改變而給與之獎勵,顯屬因執行工作所產生之所得,即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該「節油獎金」之給付既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難謂與工作無關;又依給付時間上觀之,該項獎金每月均有支給,屬經常性給予,顯非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非該法條規定給付性質,而與工作對價有關,殊難據認其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該等所得項目實質上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工資甚明,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之意旨所在。據此,方幸一等人每月既有「節油獎金」,且均係因執行工作(即駕駛)而獲得之報酬,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又該獎金係按月計發,並非偶然發放,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被告更正渠等投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尚無不當。原告爭執「節油獎金」並非勞務所得,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附就業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保監會99年7月19日保監議字第0990005639號函(附99保監審字第19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原告99年2月12日柏安函字第00000000函(附職工期間薪資資料表)、異議申復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發給之「節約油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被告以原處分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均為43,900元,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9年2月12日申請,就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方幸一等人之月投保薪資,作成將「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而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無非係以該項目給付係為規範駕駛員工之駕車行為,並為響應節能減碳政策,乃對於配合政策及節省油料之駕駛員工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節油獎勵,給予員工該獎勵金確實無勞務對價關係云云。惟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又勞委會98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001046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屬勞工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論斷,如經查明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母法意旨,得為本件所適用。故系爭「節約油料獎金」究屬「工資」或「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仍應以其實質內涵(即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決定,而不應囿於該項給付形式上之項目名稱,以避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列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尚不能僅以系爭「節油獎金」形式上之名目,遽認為非屬工資。而依前揭方幸一等11人之職工期間薪資資料表載,渠等每月薪資明細內固定列有「業務獎金」「安全獎金」「加班薪資」「節油獎金」等項目。原告雖將「節油獎金」列為非薪資項目,惟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專門運送高科技產品,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則方幸一等11人係為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渠等因從事駕駛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觀諸原告提出之「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係規定:「1、目的:為鼓勵駕駛員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及其管理辦法。‧‧‧4、定義:4.1實際燃油公升數:駕駛員每月實際加油之公升數。4.2核定燃油公升數:駕駛員當月行駛公里數除以該車耗油率所得之公升數。4.3車輛耗油率:
每公升燃油應行駛之公里數,依每車輛之廠牌型式訂定。
4.4燃油單價:公司核定之單價。5、作業內容:5.1節約油料獎金:本公司為使駕駛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以示獎勵。其發放辦法如下:5.1.1駕駛員每月之節油公升數為核定燃油公升數減實際燃油公升數。
5.1.2每月之節油公升數乘以公司燃油單價即為節約油料獎金。5.2車輛燃油耗油率依各車輛廠牌型式不同訂定如下:‧‧‧5.3行車耗油超過上述規定之標準者,其超過標準部分之燃油費用由駕駛員負擔。5.4節約油料獎金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放。」(附本院卷參照)而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節油獎金如何發放?)每個月司機駕駛的公里數,月尾收車公里數減掉月初,就是這個月跑的公里數,我們訂每公升燃油應行駛公里數,1公升跑2.5公里,再除以2.5公里,這就是核定用油,再與每個月實際加油量相減,每公升再發放節油獎金。」(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是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乃對於駕駛員從事駕駛工作,如其行車耗油低於原告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如超過標準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且該項補助之計算係以駕駛員當月行駛公里數為基準,亦即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並衡量出勤從事工作之狀況(有無基於良好的駕駛習慣從事駕駛工作)而發給,則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質內涵觀之,應認具有因執行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再者,原告所屬駕駛員工,固可能因行車耗油超過標準而無法獲得該項給付。然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予」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但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只要給予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參諸前揭管理辦法已明定於駕駛員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領取,且應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給,在制度上已屬駕駛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獲得之給付;而前揭薪資資料表亦載明方幸一等11人每個月確均獲支給該項給付,是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並非基於任意、偶然之事由而發放,仍屬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節約油料獎金」自屬勞動對價而為給付之工資。至於該項給付雖可能因駕駛員工個人駕駛習慣不同,每人每月所能獲得之給付金額並不固定,因而兼具獎勵駕駛員工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之效果,但該項給付既屬勞工從事工作之報酬,仍不失為工資性質。原告僅憑該項給付具有獎勵效果,即遽謂該項給付非屬工資,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三)準此,原告所屬駕駛員工方幸一等11人每月均領有「節約油料獎金」,且該項給付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被告更正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自無違誤。原告爭執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發給之「節約油料獎金」係屬於工資,非屬「獎金」,則被告以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無違誤;保監會以99保監審字第19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99年7月19日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99年2月12日申請,就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方幸一等人之月投保薪資,作成將「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