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
用麻藥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甲○○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性友人,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號之「中台禪寺」後方,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光陽廠牌、八十九年份、銀色、引擎號碼SD25GA─130998號、當時懸掛號碼FQT-56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該機車原懸掛號碼BWI─235號車牌,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中台禪寺」旁之永豐路附近失竊;而號碼FQT─565號車牌則為林在前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失竊)予甲○○。「阿維」於出售系爭機車時,並未提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且未提供機車鑰匙,甲○○顯然明知系爭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該機車雖因電瓶電力耗盡無法啟動,然僅需花費少許金錢更換即可使用,竟仍以顯不相當之二千元低價予以故買之,其後並持己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充當機車鑰匙再更換電瓶以騎乘使用系爭機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彭明忠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鄉○○村○○○○○路五十八公里處為警查獲,除起獲系爭機車外,並扣得甲○○所有之上述鑰匙一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
㈢證人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第四五頁)。
㈣具結保管單一紙、系爭機車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㈤扣得被告所有之上述汽車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以上所述仍應附屬於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為適用。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固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依據起訴事實,被告係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維」者購買系爭機車,顯屬故買贓物,而非單純之收受贓物,上開法條之記載應屬誤載,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就此亦已為更正,附予敘明。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系爭機車,其車身與車牌雖分屬二被害人失竊之物,惟被告於購買時僅知系爭機車整體為贓物而購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機車之車身與車牌分屬二被害人所有乙節亦有認識,因之仍應僅成立一故買贓物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收受之贓物為重型機車一部附車牌0面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某
時許,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投院太刑緝字第一八九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當然解釋,若被告因案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者,自更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即屬不能減刑,附予敘明。
㈦扣案汽車鑰匙一支固屬被告所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五○頁)。然被告係於購得系爭機車後,因未附機車鑰匙,為騎乘該機車始使用扣案鑰匙(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鑰匙係當時一併購入之物〔參見本院卷第五○頁〕,因供述時間離案發時甚遠,恐係記憶失準,尚非可信),該鑰匙並不能評價為係「犯故買贓物罪」使用之物,而係犯罪完成後為利用所得物品所使用之物,從而扣案鑰匙固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惟尚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