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常業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甲○○前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甲○○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足佐。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且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