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南崗三路5709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阻隔視線之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丙○○為閃避前方路面積水而自路肩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失控滑倒,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致使丙○○胸部以下遭後方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及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創傷後尿道狹窄之傷害,其中尿道斷裂導致尿道狹窄而有排尿障礙部分,因容易復發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任陳益軒律師、黃柏霖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點,駕車行經南崗三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面有積水,從旁超車之車輛濺起大量水花,導致伊看不到前方遂停在路上,伊根本沒有撞到自訴人丙○○機車或輾壓過自訴人身體云云。惟查:
㈠上揭時地,自訴人滑倒後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自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98年2月17日(98)童醫字第0167號函所附之自訴人病歷1份可稽。又自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本院2次函詢上開醫院自訴人之前開傷害是否係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恢復情形,經該院分別函覆稱:「病患丙○○因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創傷後尿道狹窄於本院治療中,此患者當初之尿道為完全斷裂,故處理後會有反覆尿道狹窄之情況,需長期觀察及治療,從受傷後到現在,病患已因尿道狹窄的問題而接受數次尿道切開及擴張手術,若不追蹤及處理,恐會影響排尿甚至腎臟功能」、「病患丙○○於本院治療至今,其腎臟功能仍為正常(根據3月3日之抽血報告),但因受傷後尿道斷裂後之尿道狹窄,以致排尿功能障礙這一部份仍在本院治療中,並需長期追蹤及手術治療,以現階段來說,約一至兩個月需手術處理,且容易復發狹窄,故為難治之症」等語,此有該院98年2月17日(98)童醫字第0167號函、
98年3月31日(98)童醫字第038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尿道斷裂之傷害,導致尿道狹窄而有排尿障礙,且治療後容易復發狹窄,而達難以治癒之程度,衡以排尿為人體維生之重要功能,此部分功能有障礙而難以治癒,自屬對於人之健康有重大影響,而為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至於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尿道斷裂及陰囊裂傷、生殖神經斷裂致陰莖無法勃起等語(參刑事自訴狀第2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覆以:「另當初病人陰囊有開放性撕裂傷,一些血管及神經當然會有損傷,但是否會影響病人之生殖功能,應需進一步檢查,一般生殖機能包括勃起功能及生育能力,勃起功能為病人主觀之訴說為主,並無法於門診時請病人勃起來做判定,曾在門診問診時問及此一問題,而病人表示可以勃起,若需要有客觀證據來證實,可接受NPTrigidscan之檢查,但此檢查儀器本院沒有購置,若有需要可至別家醫院檢查,另外病人是否具有生殖能力,需做精液分析之檢查,並曾向病患於門診中提及但迄今仍沒有檢查,所以其生殖機能是否有重大影響仍難以判定」等語,有該院98年2月17日
(98)童醫字第0167號函可證,是以尚不能證明自訴人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礙,及其勃起功能是否難以治癒之程度,無法證明此部分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4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無明顯
經碰撞之痕跡,自訴人機車坐墊後方裝設之握把頂端及後方車燈亦均無損壞;另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乙○○亦於審理時結稱:當時我到現場處理,沒有辦法判斷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的情形,而自小客車在保險桿右前角、右前輪後方有受損,機車座位後方握把稍微有脫離,二者高度不符,就我處理交通事故經驗,可能是機車先滑倒後,後面握把被汽車撞到有點脫離等語;再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自訴人騎乘之機車無明顯接觸之痕跡,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5日投縣行字第0985700342號函1份在卷可佐,甚且被告及自訴人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均稱係自訴人滑倒後遭被告輾壓等語,亦與上開事證相符,由上已可認自訴人係先滑倒後,始遭被告輾過受傷,而非自訴人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先遭被告碰撞後,始滑倒遭被告輾過,故自訴人關於有遭被告碰撞倒地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採取。
㈢被告雖辯以其未輾過自訴人云云,然以被告停車之地點係外
側車道距離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約0.5公尺至0.7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又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南崗三路,屬南投市○○道,且案發時間為上午6時40分許,亦為上下班之尖峰時間,往來之車輛眾多,若突然停車在上開地點,除易發生交通事故外,亦勢必影響後方之車流而造成堵塞,故若非發生本件事故,需立即停車處理,則被告何可能為此顯不符正常駕駛行為之舉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至事故地點前方乙部OXD-892號重機車因路面積水摔倒後,與我發生撞及(人撞及),當時因我前方車輛經過積水,水花濺起,視線阻礙,我即剎車,剎車時即壓到倒地騎士」等語,是以被告事後辯以:因遭右方超車之車輛濺起大量水花,導致伊看不到前方遂停在路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訴人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自外側車道距離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約
2.7公尺處,往道路邊線延伸,機車停止在道路邊線處,核與自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機車有往慢車道靠一點等語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滑倒在地後,係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等情觀之,可見在自訴人滑倒前,係行駛在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上,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自訴人因天雨路滑而不慎倒地,而能及時採取煞停或避讓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阻隔視線之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輾壓過自訴人之身體,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以自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前述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自訴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既已主動報警處理向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雨路滑,行車本應更加注意,惟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及自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