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偽造文書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恐嚇部分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三罪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末二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埔里崎下郵局」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處,以約定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當日上午甫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男子嗣並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六千元報酬。
㈢上述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
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乙○○前購買之連續劇光碟因公司小姐資料輸入錯誤,將購買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若未於當日二十四時前辦理相關手續,將會每月重複扣款,要求乙○○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正上項錯誤,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系爭帳戶。嗣巡邏員警向乙○○問明原委,乃告知其恐遭詐騙,經警循線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移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上述㈡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98000000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一份及開戶影像五幀、系爭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傳真本一紙(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頁、本院卷第三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乙○○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與訊問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
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