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徐輝煌 之指訴,證人 簡興財 之證詞,及卷附失竊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携帶螺絲起子、老虎鉗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