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5月26日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恐嚇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花忠倫 ,恐嚇稱花忠倫之子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要求花忠倫須支付款項,否則就要其子斷手、斷腳,讓花忠倫領回屍體,致花忠倫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花蓮縣仁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95年間,背著包包和友人在文昌公園喝酒,醒來後整個包包就不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不見了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花忠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花忠倫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電視媒體
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需妥甚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以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將密碼記載於本子裡,放在包包裡云云,然而被告當庭即能背誦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90104」,亦即為被告之生日數字,足見被告係以一般人最不容易忘記之出生年月日組合設定為金融卡之密碼,基此,被告又何須將已經刻意選取最容易記得之密碼記載在本子裡與金融卡併同置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合常情。又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系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竊得、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系爭犯罪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參以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可知被告曾於94年5月18日至郵局辦理掛失上開帳戶,惟被害人花忠倫遭恐嚇匯款之時為94年5月26日,顯見被告應係於94年5月18日掛失帳戶,新領得存摺、金融卡後始於其所辯稱之文昌公園內遺失,而被告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未報案與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顯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時之處理態度相異,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於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5月26日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上開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亦未變更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屬法律之修正而非變更。
⑵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因聲請處刑書所載犯罪內容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恐嚇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