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111年1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並參諸卷內相關事證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依法通緝後,於110年10月30日始為警緝獲,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並應於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前自動向本院書記官報告,被告卻未予置理,經本院再次依法傳喚其仍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嗣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第2次依法通緝,始於同年月19日通緝到案,有本院109年南院刑緝字第288號通緝書、111年南院刑緝字第19號通緝書各1份、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參,依上開事實足認其無欲接受審判而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住在基隆市某處、地址其自身亦不知悉,本身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被告行蹤實難已掌握,復可在住居所以外之地點長期居住,縱使其提出保證金亦仍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本案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被告係經本院2次通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再者,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被告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尚難達充分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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