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王競羽 相對人 江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120元本息,繳納裁判費10,90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977,315元本息,核算裁判費為10,68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1元(計算式:10680×31%=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