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IEU(黃文孝)
TRANTRUNGDUC(陳忠德)
LEDUCTHANH( 黎德成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HIEU(黃文孝)、TRANTRUNGDUC(陳忠德)及LEDUCTHANH(黎德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捌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3人因強制案件經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同意或無意見(有中文、越文對照表意見書三件在卷可按)等語。經審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有被告黃文孝供述(承認有持刀追逐被害人 鄧國道 ,並搜尋其行跡)、被告陳忠德供述(承認有持刀追逐被害人,並搜尋其行跡。但辯稱持刀是自保)、被告黎德成供述(承認有騎電動自行車跟隨出去,但否認追逐被害人)、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被告3人陸續追逐被害人,被告黃文孝有持刀影像,3人在被害人躲進樹林處往返反覆尋找約15分鐘才放棄離開,顯示有強制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害人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7號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身上無外傷,排除被逼迫入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證據在卷,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之後被害人復因躲避其等之追逐而死亡;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等有因面臨刑責而返國不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3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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