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聲請人陳00法定代理人 楊佳容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億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瑞村 不幸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2項、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億誠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高瑞村於105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億誠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使用牌照稅繳費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相關文件,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受送達人名稱「 陳億誠君 (被繼承人 高瑞村君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7樓」、送達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19日」,並經管理員合法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4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00部分:本件聲請人陳00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陳億誠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億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陳億誠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陳00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00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