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分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麗玉經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含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分食器1支、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陳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46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462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年度緩字第26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22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24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營毒偵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食器1支、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營毒偵卷第11頁、第2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2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營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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