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NGOCMINH(黎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NGOCMINH(黎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NGOCMINH(黎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為居留之越南籍移工,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LENGOCMINH(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10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NGOCMINH(中文姓名:黎玉明,下稱黎玉明)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迄於是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玉明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自強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予以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玉明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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