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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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98元)、被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與被告店家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李麗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3時58分許,騎乘其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臺南中正店」逛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DHC護唇膏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98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專員 江德模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麗卿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揭護唇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護唇膏放在包包後忘記結帳,會拆開包裝是要確認是否與多年前朋友從日本帶回來的相同,後來就將護唇膏放入包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係先後將2支護唇膏之外包裝盒拆封後,將外包裝盒放置於貨架上,再將2支護唇膏放入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是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