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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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祥岳
      陳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2,詎料上述借款被
告於繳付第32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165,267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之
利息,暨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及
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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