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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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倪文龍
       玄相強
       李曜志
       王君發
       王政華
       邱慧珍
       陽傳廣
       陳凱威
       萬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義 即四方企業社
被   告  趙滿英
被   告  莊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為下列補正,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中之:「被告應『共同』給付
..」,究係指「連帶給付」之意?抑或「共同給付」之意?
(此差別在例如本院僅認被告3人之1人為雇主,則聲明「共
同給付」者,該為雇主之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的
1/3【民法第271條參照】;若聲明「連帶給付」者,則該為
雇主之被告須給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全部)。
二、若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應為聲明之變更;另原
告萬慧芳部分,因其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追加之
備位聲明(即請求給付和解金35,638元部分),因被告莊啟
生、李振義未到庭,故追加不合法,本院無從審酌。如仍有
追加之必要,請於變更聲明狀中載明原告萬慧芳之先、備位
聲明。至於聲明變更後之遲延利息請求,請均以「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為其起算日,始為適法。
三、變更聲明狀請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本次再開辯論期日,預定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倘有
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請於109年1月15日前具狀陳報,繕本
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臺東簡易庭 109 年度 東勞簡 字第 3 號裁定(109.12.25)[和解]
  • 臺東簡易庭 109 年度 東勞簡 字第 3 號裁定(110.03.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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