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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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陳永志 即鈜碁冷凍水產企業社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
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
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有進行調解,被告同意付款云云,惟經本院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案件卷宗
核閱結果,兩造於109年5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雖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被告
並同意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18日各給付15,000元,於
109年6月18日付款後簽立調解書,惟嗣被告未履行致調解不
成立,且原告請求之金額32,195元並非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協議之金額30,000元,難認原告係基於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履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文書資料以證明:兩造間
有合意本院之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且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268之8號
8樓,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