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任祖安
上原告與被告 黃子芸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非以訴訟標的之課稅現值為準。再者,法院於核定建物之訴訟標
的價額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
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院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即租金額之120倍加計租金、
電費等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