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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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美月
被 告 楊順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楊瓊蓉
被 告 楊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二」(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依被告楊順豊方案重
新繪製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824.19平
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翰杰按應有部分比例2000分之1、2000
分之1999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6824.18平方
公尺,由被告楊順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順豊、楊翰杰各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49,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翰杰為母子,被告楊順豊為伊公公楊
豊順之胞弟。緣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楊順豊、被告楊翰杰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100000分之25、2分之1、100000分之49975。惟
系爭土地現遭被告楊順豊全部占用並興建羊寮、廚房及荖葉
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台東地政事務
所109年9月7日依「原告方案」重新繪製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翰杰
依應有部分比例2000分之1、2000分之1999維持共有;附圖
一編號甲部分則由被告楊順豊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順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約60幾年,現所占用
作為荖葉棚、羊寮、廚房等使用之面積約僅有全部面積的一
半,且伊占用部分的地上物如羊寮、廚房及荖葉棚均由伊所
興建,伊雖不反對分割,但希望以台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7日依「被告楊順豊方案」重新繪製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翰杰維持共有
;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則由伊單獨所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翰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方式依原告之分割方
案。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楊翰杰、楊順豊等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0分之25、100000分之49975、2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豊順 (即原告之公公,被告楊翰杰之
祖父)、被告楊順豊兄弟2人耕作,嗣楊豊順一家(下稱原
告一家)於70年間搬至西部, 陳雲 (即楊豊順配偶)並同意
被告楊順豊可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內耕作,原告一家自70
幾年間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㈢被告楊順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迄今已超過30年,並在其
上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區的荖葉棚、編號C區的羊寮及廚
房並持續使用至今。
四、爭點之所在
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
,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可。
㈢系爭土地得為原物分割。
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而屬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惟本件不論依附圖一、二之
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編號甲、乙兩塊地面積均約為6,824
平方公尺(即0.6824公頃),已逾上揭農發條例所定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是系爭土地自得得為原物分割。
㈣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最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
之分割方法。
1.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豊順與被告楊順豊兄弟2人耕作,
嗣原告一家於70年間搬至西部,自此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陳雲(即楊豊順配偶)並同意被告楊順豊可在系爭土
地之全部範圍內耕作;另被告楊順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
圍迄今已超過30年,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區
的荖葉棚、編號C區的羊寮及廚房並持續使用至今等情,
已如前三、㈡、㈢所述,復有原告提出之上揭羊寮、廚房
及荖葉棚等工作物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
經比對附圖二、三,可知附圖二被告楊順豊主張分得之編
號乙部分,實與附圖三編號B區、C區所在位置大部分重合
,堪認被告楊順豊所辯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為其長年耕作,
並建有荖葉棚、羊寮及廚房等工作物等情為真。
2.雖原告主張楊豊順與被告楊順豊兄弟2人就系爭土地曾有
口頭上的分管約定,並由楊豊順耕作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
,被告楊順豊則耕作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嗣原告一家人
搬到西部,才把土地讓給被告楊順豊耕作,但該部分的羊
寮、荖葉棚、廚房雖是被告楊順豊蓋的,但地原來卻是伊
婆婆陳雲在耕作的,故本件自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將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楊翰杰共有等語,惟
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楊順豊所否認,自
難逕予採信。況縱原告上揭所述為真,惟「分管約定」究
與「分割協議」有別,自難認楊豊順與被告楊順豊曾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協議,從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
於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
3.爰審酌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為被告楊順豊長年耕作,並建
有羊寮、廚房及荖葉棚等工作物,被告楊順豊對該部分所
投入之時間、金錢,自非原告一家所能及。而原告一家自
70年間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長久已未在系爭土地投注任
何心血;又其所主張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已含蓋被
告楊順豊墾植之荖葉棚全部,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因原告及被告楊翰杰未取得其上荖葉棚之所有權,而應
拆除遷移,徒增兩造勞費及糾紛,且於拆遷移植荖葉棚起
至荖葉棚能正常生產之期間,對被告楊順豊之生計影響亦
難以估量。再審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從中一
分為二,使原告、被告楊翰杰與被告楊順豊所分得之土地
,較附圖一方案更為方整,且原告、被告楊翰杰所分得之
面積亦較被告楊順豊多0.01平方公尺,被告楊順豊亦同意
以此方案為分割;另衡酌兩造於本件履勘時,均已同意無
論本件最終分割方案為何,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均維持供
兩造通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故採行附圖二方案
亦無礙兩造之通行;及考量原告與楊翰杰為母子,並主張
其2人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認以附圖二所示之
方案,為最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