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8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22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電費及自來水費
另計。
2詎續約後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並已於98年12月31日返還系
爭房屋。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欠租金3萬
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98年10月、11月的水費158元、電
費643元,被告計欠原告30801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0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