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3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正鴻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正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友人 王書邑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之指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6號出口外,替王書邑向 張薰元 取得王書邑所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付款新臺幣2,000元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俟王書邑於翌日前來取走,而幫助王書邑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王書邑於108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405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11日搜索楊正鴻之上述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565公克,驗後淨重2.554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565公克,驗餘淨重2.
5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供參(見偵二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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