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棓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棓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棓楨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葉○○住處,見該址1樓側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住宅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該址2樓主臥室內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葉○○女兒所有放置在該址2樓房間書桌上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葉○○當場發現報警逮獲,並扣得上開皮包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棓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6張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8頁、第20頁),另有皮包2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得告訴人葉○○及其女兒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自述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精神恍惚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犯行遭告訴人之配偶發現時,尚知以借用廁所為由,而在廁所內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並將紅色皮包丟棄在馬桶水箱中,另將粉紅色皮包隨手丟棄在2樓走廊,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皮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皮包2只及現金1,500元業由告訴人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因罹有情感型精神病、重鬱症而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皮包2只及現金1,5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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