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8、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以汽車借款方式,向南投縣名間鄉大亞當舖借款,丁○○之夫 林村淵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為大亞當舖委託討債之 洪文盛 、 李英瑜 攔下,表示因借款未清償,要立刻將車輛取走,林村淵以卸貨為由,將洪文盛、李英瑜引導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對員警表示稱有綁架案件,要對洪文盛、李英瑜提出告訴,並以電話通知丁○○到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受理,對林村淵製作調查筆錄後,丁○○即對林村淵稱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不必在筆錄上簽名等語,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分局刑事組,將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筆錄撕破,致不堪使用,為警當場依現行犯逮捕。
二、丁○○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逢父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十六之六號靈堂跪拜,丁○○與其兄丙○○間,早有怨隙,丙○○乃在靈堂前要求丁○○不要進入靈堂,在門口祭拜即可,丁○○欲強行進入,而與丙○○發生爭執,丁○○明知以車輛撞向靈堂,靈堂內有許多人在場,有致不特定之人受傷及致物品毀損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靈堂前方衝撞,致站在附近之丙○○因之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丁○○於衝撞靈堂過程,將靈堂前甲○○辦桌用之宴席食材、碗盤、廚具撞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因害怕瓦斯爆炸,上前關閉瓦斯,亦遭丁○○駕車衝撞,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僅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乙○○在靈堂聽聞丁○○開車衝撞之事,便前往阻擋,亦遭丁○○撞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勸阻,丁○○始停止衝撞行為,並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一所述撕毀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到地檢署申告,林村淵並無須製作筆錄,亦無必要在筆錄上簽名,因此乃將筆錄撕掉云云。經查,關於證人林村淵因洪文盛、李英瑜之攔車、取車動作,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表明要對洪文盛、李英瑜提出告訴,但不在筆錄上簽名,及被告丁○○如何撕毀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村淵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天早上我開車被人攔下來,...警察打電話來要我去作筆錄,警察作好筆錄後要我簽名,但我要等我太太來才簽,...我太太就突然把筆錄撕掉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督察 洪金生 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門同仁有拿筆錄請她先生簽名,丁○○把筆錄拿過去看後就收起來,我怕她把筆錄撕掉,還告訴她筆錄是公文書,但丁○○回答說又沒有簽名就把筆錄撕毀...」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員 陳啟煌 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看到丁○○撕毀筆錄(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資證明,並有遭撕毀之筆錄扣案可證,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參。上開過程亦經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按。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受理林村淵之報案後,對林村淵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筆錄雖經受訊問人拒絕簽名,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被告辯稱上開筆錄未經簽名,不具公文書性質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將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撕毀,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被告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部分,雖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至其父靈前祭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毀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我要跪著進去靈堂,丙○○等人不讓我進去,我撥開椅子強行進去,丙○○把我摔到地上,拖行到馬路旁邊,看到我昏過去才放手,我被雨淋醒後要脫困,準備把車開走,一台白色小貨車擋在我後面,我不能倒行,只好往前開,丙○○拿炊具擋住我,讓我不能前進也不能後退,甲○○是廚師,她要拿回炊具,她是如何受傷我不知道,丙○○如何受傷我不知道,他還在現場跳妞妞舞,我不認識乙○○,乙○○有拿磚塊砸我的車子,要把我拉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駕車衝撞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員警 李延宏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被告駕車倒車經制止之過程,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勘驗及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有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關於告訴人丙○○、甲○○、乙○○等人受傷之事實,則有佑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惟告訴人甲○○僅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又關於告訴人甲○○辦桌用之宴席食材、碗盤、廚具遭撞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則有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證。被告以向前、倒退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丙○○及靈堂,明知靈堂內有多人在場、靈堂前有辦桌用之桌椅炊具,仍執意衝撞,顯然有傷害及毀損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上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物品之毀損,顯係被告駕車衝撞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其相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知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開車衝撞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及告訴人甲○○之物品毀損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自小客車撞人,會使人輕則受傷,重則死亡之危險,為眾所週知,被告連續以向前、倒退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丙○○及靈堂,明知靈堂內有多人在場、靈堂前有辦桌用之桌椅炊具,仍執意衝撞,直至員警到場阻止始停止,中斷犯行而不遂,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丙○○同歸於盡陪伴我父親往生」之陳述,顯見被告係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造成被害人丙○○、甲○○、乙○○受傷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稱當日駕車前進及後退,其目的係為迴車離開現場等語,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丙○○是兄妹關係,雖依其二人所述,其二人以前曾因分產及奉養父母之故而生嫌隙,平日感情不甚和睦,然究非屬不共載天之深仇大恨,另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亦無何嫌隙或宿怨,被告當無致其三人於死之故意;況依原審勘驗當日被告倒車之錄影內容所見,被告所駕車輛並非急速、猛力衝撞,且當時其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亦遭擊碎(有卷附照片可參),勢會影響其視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被告停車的位置距離靈堂約四公尺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案發現場只有三、四公尺,無法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二頁),可見案發現場空間非大,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當無加速距離及迴轉空間,縱被告有加速衝撞告訴人等之行為,惟案發現場之空間當無使被告加速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速度及衝擊力,復由案發時之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除擋風玻璃遭擊碎外,車身並無任何損害,益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縱有於案發現場衝撞,其力道勢必不大,否則其車身應有會凹陷之情形;又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形觀之,其情況尚非嚴重,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以駕車衝撞之方式致其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被告欲進入靈堂,但大家都不讓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應係遭逢父喪之痛,又被其兄丙○○等家人阻撓其至靈堂祭拜,才一時氣憤駕車衝撞靈堂前方之設施,以發洩其心中怨氣,應無殺人之動機,要難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等致其等受傷,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屬無據,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之犯行,與殺人未遂罪之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毀損公文書罪與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僅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不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語,且其後亦迄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原審竟認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甲○○部分,亦構成普通傷害罪,顯有違誤;㈡再者,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亦均有修正,原審就被告毀損公文書及傷害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未及比較新舊法(理由容後說明),亦難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修正,亦即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依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而依舊法之該條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個性衝動,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加以人際關係之處置不得當而與其兄間感情產生嫌隙,考量其撕毀筆錄及傷害之動機、及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不願坦承其過錯,態度不佳,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毀損公文書及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被告就毀損公文書得上訴;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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