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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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榮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榮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凱榮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受 高松柏 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象牙藝品,兩造約定上開象牙藝品出售價格至少為新臺幣20萬元,如有賺取差價則歸蔡凱榮所有,高松柏並當場交付上開象牙藝品予蔡凱榮。詎料蔡凱榮明知前揭象牙藝品於受託出售前之所有權仍屬高松柏所有,而蔡凱榮僅得依約占有保管,不得將該象牙藝品設定抵押擔保、典當或為其他有損高松柏權益之處分,竟因積欠 陳盈宏 債務遭陳盈宏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高松柏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0月間某日,將前開象牙藝品質押予陳盈宏作為債務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松柏之財產。
二、蔡凱榮另於106年9月25日前某日,受高松柏託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芬 」催討債務,因懷疑該名「阿芬」之人向其尋釁,係高松柏先前未提醒蔡凱榮注意所致,遂心生不滿,於106年9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松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於抵達上址後,致電高松柏至上開住處1樓大廳理論。詎料雙方一言不合,蔡凱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馬刀1把,往高松柏左手臂揮砍,又自褲袋抽出玩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往高松柏之右胸部位敲擊,致高松柏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手臂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強押高松柏走出大廳,上其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松柏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高松柏利用蔡凱榮稍未留意之際,趁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高松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柏、證人 曾怡彰 、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象牙藝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7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象牙藝品,被告因積欠陳盈宏
債務,而暫時將象牙藝品質押予陳盈宏,被告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任何處分象牙藝品之行為,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尚核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但被告將象牙藝品質押予陳盈宏之舉顯已違背告訴人委託其出售之任務,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是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與強制罪間,時間與犯罪手法均有別、侵害法益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信賴,告訴人始將其所有象牙藝品委託
被告代為尋找買主,被告亦知悉甚詳,其僅因陳盈宏對其催討債務,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違背其任務將象牙藝品質押予陳盈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復因遭告訴人之債務人尋釁,認告訴人未事前告知,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與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並撤回傷害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馬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部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玩具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手臂砍傷等傷害,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