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原告 梁惠鄱 被告 朱桂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略)。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梁惠鄱對被告朱桂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存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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