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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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2月2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該局(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件摘要)各乙件。
㈡理由補充:被告葉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在101年11月
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酒類,飲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02.7公里處之彰化縣快官入口匝道為警查獲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開車並未受到影響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該罪之性質定位論述如下:
⒈交通事故的發生,通常是因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的物品時,因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卻依舊駕駛。其中,酗酒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因。刑法對酗酒駕車行為的處罰依據,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情狀是「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保護的法益則是大眾的交通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為本罪重要的不法核心內涵。單純依靠刑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等傳統生命、身體法益保障的規定,必定無法有效維護日益精密繁雜的交通秩序。正因如此,由於本罪條文中並無「危險狀態」的具體描述,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必產生額外的具體危險或實害,構成要件便足該當,故刑法第185條之3是「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立法。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抽象危險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所以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認定就成立犯罪,是立法上推測的危險,因為特定的行為一出現,法益被侵害的危險就隨之發生。立法目的而言,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是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在生活利益尚未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之前,以刑法規定介入,以達到更為周延的保護目的。換言之,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主要理由是,基於特殊情況,為求有效維護法益目的,將刑罰權的發動時點前置於發生具體實害前的危險狀態,亦即,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就是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刑事政策的功能上,抽象危險犯不僅能夠強化一般預防,更可強化刑法的實用性,在一般預防上,藉由抽象危險犯告誡人民,只要一旦做出某特定行為,就立刻成立犯罪,如此將可使人民對於某些法律不樂見之行為卻步。沒有衝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讓安全流暢的道路交通得以實現,是交通刑法的制定目的。交通刑法所干涉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沒有具體攻擊對象的行為,要保護的是超個人的集體利益。如果酗酒駕車的刑事規範,是針對引發具體危險的行為而作處罰,則交通刑法的目的將難以實現。因在交通犯罪上,實務會面臨舉證的重大困難,個案判斷危險有無發生,以及危險結果的發生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是非常困難。但透過將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的解釋,實務在對抗危險駕駛行為的情形時,即可方便運用,不但無正當性疑慮,更可活化刑法功能。總之,抽象危險的前置處罰,能適時防止危險行為進一步形成具體實害;且在訴訟證明上,該構成要件的設計,相當程度內亦有排除舉證困難的優點。但若單是為了舉證便利性而創設使用,並不夠正當,因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必須是避免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嚴重反覆傷害。立法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惹起具體危險狀態,就用刑法手段介入。換言之,由於個別的違規行為雖還不足以讓整體的交通功能癱瘓,但不能放任交通功能發生現實的破壞或接近於癱瘓。
⒉對於酗酒駕車者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該思考的方向是
:刑事偵查實務上,必須建立明確標準,使得有效訴追犯罪,彰顯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往後潛在的犯罪者;若行為人遭受刑事訴追程序,進入法院,審判者也應採取明確的證明方式或標準,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生理與心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這個情狀的設定,目的是為劃定一個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風險程度範圍。就酒醉駕車行為而言,如何界定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藉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酒測值所顯示的是立法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擬制的抽象危險,基於立法意旨的特殊考量,酒測值主導本罪是否成立的絕對關鍵。由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間,必定呈現正比級數的層升關係。因此,司法實務面對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刑事證明活動,就須考量交通刑事政策的實現需求,利用酒測值的高低,建構本罪不同行為層次的舉證標準。其背後的整體思維,就是對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前我國關於酒醉駕車的處罰,視情節輕重分為行政與刑事處罰兩種。在行政處罰層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以行政裁罰的規定,主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依規定不得駕駛;若駕駛者行車時,有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依舊行車於道上,則以行政罰相繩。交通管理規範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立法,以酒精濃度為標準,詮釋不能安全駕駛的低度風險狀態,並僅採取較輕微的行政裁罰進行交通利益的維護。相對的,就刑法謙抑性的角度觀之,考量酒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風險與危害,必定將隨著駕駛者本身飲酒量的增加,愈趨嚴重。因此,刑法介入與預防的是,較為嚴重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⒊關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具體標準,必須依循飲
酒量與風險實現機率間的層升關係,將本罪分為2個不同的罪行態樣,證明方式的寬鬆嚴謹亦會有所差異。首先,駕駛人對酒測器直接吹氣,測得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是一項重要的判斷基準。因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是以,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制定的基準,就是認為酒駕者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必須移送司法偵辦。換言之,當駕駛者的酒測檢驗值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時,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此時,衡量酒駕者飲酒過量的惡性與對交通安全的嚴重侵害,法政策思考上,將0.55毫克以上的酒測值作為抽象危險程度的擬定標準,以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唯一證據。再者,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否則,一但認定駕駛者的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就須負擔刑事責任,講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精神就會在過度追求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下,遭受徹底犧牲。因此,在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的酒測值,駕駛者必須同時呈現特定的客觀具體危險情狀,使得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換言之,除了酒測標準外,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相關單位,在取締當時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皆會成為增強法院裁判時,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此時,本罪的型態就是將抽象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與特定具體危險要素相連結的「抽象─具體危險犯」。(以上參學者 張麗卿 著「酒測
0.91毫克竟也無罪」,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2月版,第194頁至第207頁)。
⒋另以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
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⑴依據組織法有職權;⑵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⑶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本件解釋函法務部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且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附此敘明。
⒌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應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而本罪
的刑事證明,即如何界定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又基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層升關係,兼衡交通刑事政策的現實需求,考量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的,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為「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又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
⒍查本件被告供認有在101年1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酒類,飲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嘉義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02.7公里處之彰化縣快官入口匝道為警查獲,並經警於翌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並有上開函文暨文獻摘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1年11月24日下午10時50分許,而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則為翌日凌晨2時57分許,分別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件為憑,則以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迄其經警進行酒測之時間,已逾4小時,是以其飲酒後駕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23+0.075×4=0.5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3毫克,而屬於上述「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測試結果,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酒測,於停車後至後座休息,竟因此昏睡甚久,其昏睡期間對於警員在車外大聲呼叫、以燈光對其照射,後對之進行拖吊均毫無知覺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明確外,另有現場錄影光碟、護送過程光碟各乙件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為據,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經換算其飲酒後駕車出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且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0335號││被告葉吉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13鄰外溪洲4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吉鳳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不顧及此,逕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葉吉鳳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國道3號南下││202.7公里、快官入口匝道(位在彰化縣境內)處時,適警││方於該址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葉吉鳳見狀、為躲避酒測,竟││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匝道上,將車門上鎖後,自駕駛││座起身移動至後座休息,後因不勝酒力,竟因此陷入昏睡,││期間雖經員警多次大聲呼叫,葉吉鳳均無反應,警方為排除││此等狀態,遂先管制上開匝道,禁止車輛通行,再委請拖吊││車到場,以拖吊方式將葉吉鳳連同上開車輛逆向拖下上開匝││道,並拖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待翌日(││25)凌晨2時50分許,葉吉鳳連同車輛被拖行至快官分隊後││,仍無法由車外喚醒,警方只能再找鎖匠前來開車門鎖,待││鎖匠將上開車輛車門打開後,始將葉吉鳳喚醒、並命其接受││酒測,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對葉吉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葉吉鳳固不否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㈠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而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則為翌日凌晨2時57分││許,分別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則以被告開車上路之時間,對照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已經過4個小時,故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23+0.075×4=0.53││),此與實務上取締醉態駕駛罪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已幾近相等。││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本部已於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等情,另據法務部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觀察測試結果,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酒醉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酒測,遂於停車後至後座││休息,後竟因此昏睡且不省人事,昏睡期間對於警員曾對其││大聲呼叫、以燈光對其照射,後對之進行拖吊均毫無知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明確外,另有現場錄影光││碟、護送過程光碟各1片及蒐證照片8幀附卷為據,益徵被告││駕車上路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據,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因不願配合酒測,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逕將車輛停放在匝道上,後又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無法喚醒,迫使多名員警必須暫時關閉匝道││,再請拖車將之拖吊,取締過程浪費社會資源甚鉅,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檢討悔過之意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