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計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罹患口腔癌,於民國94年開刀後,需接受化療,於95年7月尚因感染而前後密集就醫,又因失去了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無法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乃刷卡度日,嗣積欠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債務,無法清償,前曾於95年10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
0%,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2,97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聲請人因無收入來源而賴親友接濟,在繳納數期協商金額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平日乃領取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金3,000元度日,並由聲請人之配偶以小吃店之微薄收入扶養2子。而聲請人之配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前已聲請更生,無法再為聲請人還款,聲請人亦無力償還原協商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存摺、聲請人及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 嚴麗碧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身心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各1份、醫藥費收據4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0至38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81年11月出廠之無價值老舊車輛外,已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足憑(詳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是聲請人既因客觀上罹患口腔癌而無工作收入,且無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並無財產,已如前述,其債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國泰世華銀行│332,889元│信用卡、│││││信用貸款│├──┼─────────┼───────┼─────┤│二│日盛銀行│82,007元│現金卡│├──┼─────────┼───────┼─────┤│三│台灣土地銀行│128,504元│現金卡│├──┼─────────┼───────┼─────┤│四│美國運通信用卡│28,290元│信用貸款│├──┼─────────┼───────┼─────┤│五│大眾商業銀行│140,730元│現金卡│││││信用卡│├──┼─────────┼───────┼─────┤│六│永豐信用卡公司│88,501元│信用卡│├──┼─────────┼───────┼─────┤│七│荷商荷蘭銀行│146,417元│信用卡│├──┴─────────┼───────┼─────┤│合計│947,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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