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6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
10日假釋出獄,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誠正里東2巷90號其住處,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產生霧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押 余天祿 所有之粉末6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9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止)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據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6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94年1月21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獄,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押粉末6包及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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