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略謂: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等情形,而此等情形均是「可以補正」部分,則在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卻未適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證,原裁定應予廢棄。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含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違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章「遺產稅之計算」(第13條以下之規定)之立法本意,即遺產與贈與稅法本身有規定部分,應優先適用,而並不以「民法有關規定認定」為標準;亦受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影響,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之真意,遽然作出侵害男女平等之決定,應以違背法令予以廢棄與撤銷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雖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既毋庸命其補正,則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狀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自毋庸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人指原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違法,殊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含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其他實體理由,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