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5號上訴人乙○○
丙○○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事件之同一事實,前經本院90年判字第218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基於實體上理由所為之撤銷,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不得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處分顯已違法,被上訴人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聲明或陳述,原判決竟以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上辯論所得之結果為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被上訴人論據上訴人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係適用修訂前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顯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系爭房屋是否已建造完成,並非兩造可自行認定,建物涉及建築法、消防等法令之管制,由稽徵機關片面規定「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即屬房屋建造完成」其根據建築法何法條?且與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所稱「房屋」之立法本意不符,是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已逾越房屋稅條例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另本案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未領得使用執照,亦無先獲准裝置水電,本件房屋顯不能為正常使用,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情事,與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詎在事實及法律狀態相同下,被上訴人仍徵系爭房屋稅,應屬無效。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無故意情事,被上訴人仍適用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徵系爭房屋稅,應屬無效。並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泛稱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以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上辯論所得之結果為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均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