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9號抗告人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永春 律師
省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僅就其他收入(即外銷退稅收入及罰鍰)關於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3,348,054元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投資損失項目並未爭執或表示不服,此觀卷附抗告人90年8月7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即明,抗告人既未就投資損失項目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9年判字第1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之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未對「投資損失」之部分請求救濟,事實上,抗告人乃係因證據資料準備不足,才於取得有關投資損失之相關物證資料後即向相對人主張扣除,並非就投資損失部分並無異議,此觀抗告人90年7月17日復查申請書及抗告人90年8月6日之復查申請書之內容文義,至為灼然。又抗告人既對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核定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申請復查,無論抗告人所書具之復查之理由為何,皆屬對原處分整體不服之意思表示,原裁定自不得區分抗告人之理由及項目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割裂對原處分不服之項目?逕自認定抗告人只對某某項目不服?或祗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之事項、表示之項目不服而已?至其餘之項目或因尚無證據資料或因一時未察或疏忽未注意而未表明即非屬表示不服之範疇,原裁定如此認定,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悖,而屬判決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起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該訴訟標的之範圍自以當事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經提起訴願(含復查)者為限。於行政處分為不可分者,固為該行政處分之全部,如係可分者,自以經提起訴願(含復查)部分為限,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即明。卷查,抗告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0年7月12日(相對人於90年7月18日收件)之復查申請書,僅敘明收到相對人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以無相關資料為由,請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90年8月6日(相對人於90年8月7日收件)之復查申請書,即說明相對人所提供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退稅金額13,348,054元,已於當年度列帳申報,並無漏報海關退稅之實云云,足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僅就其他收入(即外銷退稅收入及罰鍰)部分不服無訛。抗告人主張因證據資料準備不足,才於取得有關投資損失之相關物證資料後向相對人主張扣除,並非就投資損失部分並無異議,且其對於核定之原處分不服,不論理由如何,即係對於原處分整體不服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