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
魏早炳陳恩民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更正為「陳俊傑律師、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因 李克欣 律師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遞狀解除委任,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仍誤載李克欣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因此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陳俊傑律師、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張珈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