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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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洪孟宏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追加被上訴人 黃俊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查封伊之財產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黃俊榮為被上訴人,主張黃俊榮對於本件查封亦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俊榮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盡放款中心經理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則未盡放款中心職員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人於寶島公司之職務並不相同,查封本件物品所擔任之工作亦不相同,上訴人對於此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六款情形,被上訴人黃俊榮復不同意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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