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㈢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上更㈢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菱正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被上訴人國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