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被告羅新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與后南街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