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風險,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國家行使刑罰權予以追訴、處罰,當知悉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林宏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鵬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處,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面露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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