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簡子維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傑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簡子維、「李傑」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31日9時58分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冒充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一組 楊宗霖 警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簡子維知情)撥打電話予 陳梅枝 ,佯稱其牽涉 王美琴 東寶投資詐騙洗錢案,須由監管會清查名下帳戶云云,致陳梅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簡子 維旋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8萬8000元;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操作提款機提領12萬元後,扣除報酬4000元,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指示將剩餘贓款合計40萬4000元交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8月7日10時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
陳可 之孫女 陳怡君 ,撥打電話予陳可佯稱欲借錢云云,致陳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街○○號田中鎮農會臨櫃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簡子維旋 依「李傑」指示,先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其報酬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友人帳戶以清償借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款1萬8000元;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操作提款機提領12萬元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停車場,依指示將剩餘款贓合計13萬8000元交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梅枝、陳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枝、陳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7-51頁、第53-54頁),並有陳梅枝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40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梅枝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可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可所使用之陳謝素貞之田中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子維之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簡子維之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及簡子維之手機擷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3-8
9頁、第91頁、第93-99頁、第101-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李傑」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為了求職才會和LINE暱稱「李傑」之人聯繫,並受「李傑」之指示提款。當初自己確實覺得有點怪,我跟「李傑」的對話紀錄也怕家人看到,但是因為缺錢,而且報酬很高,就聽從「李傑」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提款。109年8月3日及7日來跟我收錢的都是男生,那2次我確定是不同人,是「李傑」說會派人來跟我收錢,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李傑」,他們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可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及該2日分別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2成年男子共3人。又本案依告訴人陳梅枝、 陳可之 指述,係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雖供稱並未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然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並依「李傑」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李傑」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流程,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傑」之人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所述可認系爭詐欺集團已達至少3人以上,業如前述;又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求職名義取得人頭帳戶後,由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由帳戶所有人即取款車手依指示至指定銀行、ATM等地點將贓款提領出並上繳,成功後車手可按承諾獲取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認系爭詐欺組織有指揮者、取得人頭帳戶(招募領款車手)及實行詐騙者等階層化分工體系,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案首位告訴人陳梅枝遭詐騙、並於109年8月3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李傑」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出贓款並上繳,可認被告係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完成本案告訴人陳梅枝、陳可2人之詐騙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李傑」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提供所有帳戶並擔任車手,自系爭帳戶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提領後交付收水之成員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分贓,藉此處分、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係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應當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梅枝、陳可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依目前卷內事證所得之首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陳梅枝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應認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陳梅枝、陳可等2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有異,詐騙之話術內容亦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陳梅枝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3日匯款40萬8000元,陳可則於109年8月
7日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系爭帳戶分別提款2次之行為,僅屬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與「李傑」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有分工、各司其職,於所參與期間內所為之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既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量刑較輕為外界詬病已久,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告訴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為尋找工作,明已認其中必定有詐(見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124頁),仍貪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上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從中獲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我國聲譽及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評價上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為提供帳戶者及車手,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告訴人陳梅枝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金額高達40萬8000元、陳可則為14萬元,損失難認輕微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陳梅枝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
,期間均依「李傑」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其提款地點、金額及提款方式均依指示行動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無自行決定空間,被告並非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由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情形,並非無所事事之人。綜上,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被告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深切反省之意,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判斷,本案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
,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8月3日那次我有把領來的錢抽4000元起來,8月7日則是2000元,我轉帳到朋友的帳戶清償債務,「李傑」跟我說是工作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案取得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惟此金額未據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以LINE和「李傑」聯繫,並未使用
工作機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衡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李傑」之LINE主頁及與「李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01-109頁),應認被告係以私人手機和「李傑」聯繫本案詐欺事宜。然被告之手機未據扣案,難以特定,無法逕認該手機之權利歸屬,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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