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祈選任辯護人謝念廷律師(110.3.5終止委任)
許立功 律師(110.4.27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李沅祈與 林典橋 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林典橋為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印刷刻字設備(價款人民幣43030元),而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乃向李沅祈詢問有無代為匯付人民幣之資金管道,李沅祈因經營便當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為林典橋撥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⑴佯稱自己家族在大陸經營公司,可以幫忙處理人民幣匯款,致林典橋陷於錯誤,依李沅祈之指示,接續自同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9萬7938元至李沅祈指定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李沅祈係用以償還其積欠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百新公司】之款項);⑵嗣於同年7月2日晚上, 李沅沂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典橋佯稱上開林典橋匯款遭銀行阻擋無法使用,請林典橋再次匯款,溢款部分,伊以後會返還云云,致林典橋陷於錯誤,再依其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金額,及於同年7月4日下午4時許於臺中市○○路之世界健身中心前之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15萬5000元(合計共30萬2938元)予林典橋;⑶嗣大陸地區之廠商仍未收到貨款,李沅祈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向林典橋佯稱:其係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VIP,該等銀行願意協助處理,如林典橋趕著匯款,可以直接從臺灣匯到大陸,但需分次補足款項,致林典橋復陷於錯誤,接續依李沅祈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6萬6120元予李沅祈。而上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5係代為償還李沅祈個人債務,李沅祈因此獲得債務減免之利益外,餘均由李沅祈取得後供其支付個人資金周轉,經林典橋多次催款,李沅祈百般推拖,林典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典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至其爭執告訴人陳述部分內容不實,僅係證明力之問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沅祈僅否認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15萬5000元,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典橋指證述綦詳(詳他字卷第9-10頁、39-44頁、177-184頁,本院卷第87-92、137-151頁),而被告前確有周轉不靈而向證人 蕭秀媚 經營之元百新公司借款,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係李沅祈用以返還借款乙節,亦據證人蕭秀媚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78-179頁),並有告訴人林典橋提供之轉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李沅祈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銀行匯款明細(他字卷第45-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90002838號函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他字卷第97-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9月9日金朝馬字第1090002968號函檢送之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他字卷第135-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5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53-161頁)、告訴人提供之購銷合同1份、林典橋與廠商之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 林沅祈 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及與被告林沅祈之FACETIME通訊內容譯文(他卷卷第189-19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15萬5000元,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其所辯不足採:
⑴告訴人林典橋指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因被告至臺中
市○○路之世界健身中心運動,故相約於該健身中心前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5萬5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6-147頁);而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查詢被告之上課紀錄結果,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確有入場運動之紀錄,有該分公司110年世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⑵告訴人陳稱該筆款項以現金交付係因伊銀行帳戶轉帳有單日
匯款額度限制,故改以現金交付,其中5萬元係自伊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提領,另10萬5000元則係先拿取公司自備款等語,而查:①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顯示Richart之轉帳限額通知畫面外,並向被告表示:「轉不過去了」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②依卷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顯示該戶於108年7月4日下午15時23分有提領現金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③經本院就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限制情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該行以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18號函覆略以:告訴人帳戶於108年7月間以手機APP轉帳係採非約定轉帳單筆新臺幣5萬元及單日累計新臺幣10萬元之額度限制等情無訛(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確非無憑。
⑶再者,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嗣於109年間商討還款事宜之
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於對話中就告訴人數次陳稱被告應返還金額為67萬元等情,不但未表示異議,且回稱願依該金額分筆返還(分3筆,19、30、20),或稱財務部分會打70整數等語,此業據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9頁),顯然被告前對告訴人交款總額近67萬元乙節均未曾爭執。雖被告復辯稱係因伊當時未加總計算所致云云,然按其爭執之現金15萬5000元數額占總額金額非少,衡情實無混淆不清而誤算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憑。
⑷綜上各點,足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確屬可採,被告否認收受上開現金,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典橋所陳,伊並非自始即要匯出66萬6996元,被告係分3階段向伊取款,第1次是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是要給予大陸廠商之貨款,是伊匯款完畢後,被告復稱帳被沖銷,需再匯款,伊始再匯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款項,嗣隔數月,被告復稱原匯款無法處理,但伊為銀行VIP客戶,可幫告訴人優先處理匯款問題,告訴人始依被告指示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林典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2-18頁),是被告上開3次請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有別,可明顯區隔,自難遽以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為前揭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編號5部分,係以告訴人之匯款代為償還其積欠元百新公司之款項而因此減免債務而得利)、6-9號、10-13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欺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同學之情誼,竟因個人財務周轉困難,即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人際關係之信賴,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於審判中即坦承主要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款項6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報告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電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3罪,均係於108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改過之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沒收部分:⑴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另超出和解額度的剩餘犯罪所得,若予義務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有可能援引過苛條款於個案豁免其沒收。就刑事政策而言,就犯罪所得與和解數額間之差額,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也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詳參 林鈺雄 所著「沒收新論」第289、290頁,109年9月出版)。
⑵本院考量告訴人林典橋明確表示願意折讓金額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即62萬元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再佐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為,已附加以捐款公庫5萬元方式為緩刑之條件,已可使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一┌──────────────────────────────────┐│附表:被害人林典橋匯款一覽表││├──┬────┬──┬────┬─────────┬────────┤│編號│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匯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號│││││台幣)│││├──┼────┼──┼────┼─────────┼────────┤││108年6月│22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3日│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6月│22時│4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3日│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6月│凌晨│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24日│00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分│││李沅祈│├──┼────┼──┼────┼─────────┼────────┤││108年6月│04時│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24日│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7月│10時│2萬793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2日│15分│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時│4萬793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3日│11分│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7月│22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日│12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7月│14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4日│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9│108年7月│16時│15萬5000│現金交付││││4日│許│元│││├──┼────┼──┼────┼─────────┼────────┤││108年10│21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月10日│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10│21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月10日│03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李沅祈│├──┼────┼──┼────┼─────────┼────────┤││108年12│21時│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2│月27日│03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108年12│21時│1萬61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3│月27日│04分│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典橋││├──┴────┴──┴────┴─────────┴────────┤│合計:66萬6996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⑴│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⑵│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⑶│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