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4678、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錡宏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F棟7樓之14居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宏逸 」之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簡宏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簡宏逸」及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經吳承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生技公司)向 洪浩倫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紅樂企業社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各取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付代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段條碼),及向不知情之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麟科技公司)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6日15 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詩敏 」(起訴書誤載為「 游施敏 」)向 楊淳婷 佯稱:「future未來科技」博弈網站能夠獲利云云,致楊淳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以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附表一所示之二段條碼及訂單編號,繳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至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紅樂企業社將前開15筆款項撥付至豪豪生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豪豪生技公司將前開款項撥付至林錡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阿國幫 幫忙」向 林雨嫺 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獲利後給付一成傭金即可云云,致林雨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以附表二所示之二段條碼及訂單編號,繳交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至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紅樂企業社將前開2筆款項撥付至豪豪生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豪豪生技公司將前開2筆款項撥付至林錡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筱筱」向 黃景瀚 佯稱:至興富發娛樂城申辦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線上博弈云云,致黃景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轉帳2萬元、1萬元至政麟科技公司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政麟科技公司撥付至豪豪生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豪豪生技公司將前開2筆款項撥付至林錡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淳婷、林雨嫺、黃景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雨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錡宏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告訴人楊淳婷、 林雨嫻 、黃景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1959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4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偵18098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楊淳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暱稱「游詩敏」之人與告訴人楊淳婷之通訊內容)、轉帳資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豪豪生技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紅樂企業社109年9月23日新北警莊分刑字第1094049199號函、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9月11日(109)萬字第48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2月1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3999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點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05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譯文資料、通訊軟體微信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偵1959卷第29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豪豪生技公司109年11月9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紅樂企社109年9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2736號函、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9月18日(109)萬字第59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臉書暱稱「阿國幫幫忙」與告訴人林雨嫻之通訊內容)、告訴人林雨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6月4日南投字第1108003024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4678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181頁至第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害人黃景瀚遭詐欺案一覽表、豪豪生技公司109年11月9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政麟科技公司109年9月16日政字第0109091601號函、豪豪生技公司109年11月9日109順字第109110903號公文函暨檢附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景瀚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紀錄、興富發娛樂城等網站畫面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偵18098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1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簡宏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淳婷、林雨嫻、黃景瀚,致其3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輾轉撥付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幫助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簡宏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而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第77頁至第7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楊淳婷、林雨嫻、黃景瀚各受有30萬元、1萬元、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78、18098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跟「簡宏逸」借2萬元,他說我的帳戶要借他使用,後來我還1萬元,現在尚欠1萬元,他就沒有跟我討了,實際上我獲得的利益是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犯罪利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利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幫助「簡宏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二段條碼│訂單編號│繳費│繳費時間│交易金額│││││門市││/新臺幣│├──┼────┼────┼──┼──────┼──────┤│1│0000000P│00000000│福壽│109年8月18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21時32分許│││││920││││├──┼────┼────┼──┼──────┼──────┤│2│0000000P│00000000│昌原│109年8月18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21時47分許│││││926││││├──┼────┼────┼──┼──────┼──────┤│3│0000000P│00000000│昌原│109年8月18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21時48分許│││││923││││├──┼────┼────┼──┼──────┼──────┤│4│0000000P│00000000│昌福│109年8月18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21時54分許│││││928││││├──┼────┼────┼──┼──────┼──────┤│5│0000000P│00000000│思源│109年8月18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21時57分許│││││931││││├──┼────┼────┼──┼──────┼──────┤│6│0000000P│00000000│源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7時53分許│││││330││││├──┼────┼────┼──┼──────┼──────┤│7│0000000P│00000000│源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7時55分許│││││331││││├──┼────┼────┼──┼──────┼──────┤│8│0000000P│00000000│昌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8時許│││││332││││├──┼────┼────┼──┼──────┼──────┤│9│0000000P│00000000│昌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8時1分許│││││341││││├──┼────┼────┼──┼──────┼──────┤│10│0000000P│00000000│央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11時49分許│││││374││││├──┼────┼────┼──┼──────┼──────┤│11│0000000P│00000000│ 昌宏 │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13時6分許│││││375││││├──┼────┼────┼──┼──────┼──────┤│12│0000000P│00000000│昌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13時6分許│││││376││││├──┼────┼────┼──┼──────┼──────┤│13│0000000P│00000000│福壽│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8時6分許│││││339││││├──┼────┼────┼──┼──────┼──────┤│14│0000000P│00000000│福壽│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8時7分許│││││345││││├──┼────┼────┼──┼──────┼──────┤│15│0000000P│00000000│央福│109年8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0│門市│11時48分許│││││373││││└──┴────┴────┴──┴──────┴──────┘附表二:
┌──┬────┬────┬──┬──────┬──────┐│編號│二段條碼│訂單編號│繳費│繳費時間│交易金額│││││門市││/新臺幣│├──┼────┼────┼──┼──────┼──────┤│1│00GMPA20│00000000│全家│109年8月11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超商│20時53分許│││││389│太陽│││││││門市│││├──┼────┼────┼──┼──────┼──────┤│2│0000000P│00000000│統一│109年8月12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超商│11時50分許│││││653│仟發│││││││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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