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昢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昢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昢蒨(原名 邱宜芬 )因多次網路訂貨未前往取貨,而遭取消訂貨資格,竟圖一時便利,未取得 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 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錄 王琬淇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8樓波爾黛妮工作坊所架設之「I-STYLE」網站,擅自冒用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等人之名義訂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欄位分別輸入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及江玉雲等人之姓名後,傳送至I-STYLE網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及王琬淇管理訂單之正確性。嗣王琬淇即透過物流業者信傳企業社,將邱昢蒨冒用孔又慧等人名義訂購之之衣物送至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超商門市,因邱昢蒨未依約前往取貨,進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昢蒨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琬淇、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證人 曾莉容 、黃昭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訂單資料、樂倍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日結單-交易退回明細表、帳務內容管理系統、退貨運費損失統計總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諭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及代購衣服擷圖共8幀在卷可稽(見他8782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19頁;他2628號卷第29頁;聲調22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等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在I-STYLE公司網購之訂購頁面上分別輸入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等人姓名之方式,向告訴人訂購衣物等商品,用以表示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及江玉雲等人本人下單訂購衣物之意,偽造完成以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衣物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上開至I-STYLE網頁以行使之所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江玉雲等人及告訴人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先後在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在I-STYLE公司網購頁面偽造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及江玉雲之準私文書,分別訂購16次、10次、2次及4次衣物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多次下單未取貨遭取消定貨資格後,竟未經被害人孔又慧、邱佩如、江玉環及江玉雲等人同意或授權,逕以被害人名義下訂衣物,且下訂後亦未依約前往領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顯然不值為採;另考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佐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邱昢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邱昢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以孔又慧名義訂購如附│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二所示金額之貨品,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孔又慧及王琬淇│仟元折算壹日。│├──┼───────────┼───────────┤│2│邱昢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邱昢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以邱佩如名義訂購如附│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三所示金額之貨品,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邱佩如及王琬淇│仟元折算壹日。│├──┼───────────┼───────────┤│3│邱昢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邱昢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以江玉環名義訂購如附│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四所示金額之貨品,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江玉環及王琬淇│仟元折算壹日。│├──┼───────────┼───────────┤│4│邱昢蒨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邱昢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以江玉雲名義訂購如附│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五所示金額之貨品,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江玉雲及王琬淇│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訂單│帳號│拍賣代號│訂單填寫日期│運送方式│訂單金額(新│收件人│附註││編號│││││臺幣/元)│││├───┼──────┼──────┼───────┼──────┼──────┼───┼─────────┤│95091│ppp077892│Z0000000000│101年11月23日│7-11紅億門市│1408│孔又慧│他8782卷第134頁│├───┼──────┼──────┼───────┼──────┼──────┼───┼─────────┤│95342│ppp077892│Z0000000000│101年11月28日│7-11紅億門市│1180│孔又慧│他8782卷第53頁│├───┼──────┼──────┼───────┼──────┼──────┼───┼─────────┤│97870│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1月30日│7-11 東村 門市│1619│孔又慧│他8782卷第53頁反面│├───┼──────┼──────┼───────┼──────┼──────┼───┼─────────┤│97963│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2月2日│7-11 東村門市 │1329│孔又慧│他8782卷第54頁│├───┼──────┼──────┼───────┼──────┼──────┼───┼─────────┤│122213│ygh069233││103年11月16日│7-11東村門市│1639│孔又慧│他8782卷第54頁反面│├───┼──────┼──────┼───────┼──────┼──────┼───┼─────────┤│122220│ygh069233││103年11月16日│7-11東村門市│1599│孔又慧│他8782卷第55頁反面│├───┼──────┼──────┼───────┼──────┼──────┼───┼─────────┤│122222│ygh069233││103年11月16日│7-11紅億門市│1240│孔又慧│他8782卷第56頁│├───┼──────┼──────┼───────┼──────┼──────┼───┼─────────┤│122526│ygh069233││103年11月21日│7-11紅億門市│1598│孔又慧│他8782卷第56頁反面│├───┼──────┼──────┼───────┼──────┼──────┼───┼─────────┤│122527│ygh069233││103年11月21日│7-11紅億門市│1910│孔又慧│他8782卷第57頁│├───┼──────┼──────┼───────┼──────┼──────┼───┼─────────┤│122576│ygh069233││103年11月21日│7-11東村門市│1680│孔又慧│他8782卷第57頁反面│├───┼──────┼──────┼───────┼──────┼──────┼───┼─────────┤│123199│ygh069233││103年12月6日│7-11東村門市│1799│孔又慧│他8782卷第58頁│├───┼──────┼──────┼───────┼──────┼──────┼───┼─────────┤│123200│ygh069233││103年12月6日│7-11東村門市│1459│孔又慧│他8782卷第58頁反面│├───┼──────┼──────┼───────┼──────┼──────┼───┼─────────┤│123217│ygh069233││103年12月7日│7-11東村門市│1819│孔又慧│他8782卷第59頁│├───┼──────┼──────┼───────┼──────┼──────┼───┼─────────┤│123232│ygh069233││103年12月7日│7-11東村門市│1380│孔又慧│他8782卷第59頁反面│├───┼──────┼──────┼───────┼──────┼──────┼───┼─────────┤│123342│vikey730924│Z0000000000│103年12月8日│7-11紅億門市│1779│孔又慧│他8782卷第60頁│├───┼──────┼──────┼───────┼──────┼──────┼───┼─────────┤│125101│ygh069234││104年1月11日│7-11紅億門市│999│孔又慧│他8782卷第60頁反面│└───┴──────┴──────┴───────┴──────┴──────┴───┴─────────┘附表三┌────┬─────┬──────┬───────┬──────┬──────┬───┬─────────┐│訂單編號│帳號│拍賣代號│訂單填寫日期│運送方式│訂單金額(新│收件人│附註│││││││臺幣/元│││├────┼─────┼──────┼───────┼──────┼──────┼───┼─────────┤│81882│ppp0770│Z0000000000│101年2月4日│7-11紅億門市│1710│邱佩如│他8782卷第48頁│├────┼─────┼──────┼───────┼──────┼──────┼───┼─────────┤│86569│ppp07789│Z0000000000│101年5月21日│7-11 美群 門市│1448│邱佩如│他8782卷第48頁反面│├────┼─────┼──────┼───────┼──────┼──────┼───┼─────────┤│86632│ppp07789│Z0000000000│101年5月22日│7-11美群門市│1718│邱佩如│他8782卷第49頁│├────┼─────┼──────┼───────┼──────┼──────┼───┼─────────┤│86975│ppp07789│Z0000000000│101年5月28日│7-11美群門市│950│邱佩如│他8782卷第49頁反面│├────┼─────┼──────┼───────┼──────┼──────┼───┼─────────┤│87725│ppp07789│Z0000000000│101年6月14日│7-11東村門市│1109│邱佩如│他8782卷第50頁│├────┼─────┼──────┼───────┼──────┼──────┼───┼─────────┤│97703│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1月22日│7-11東村門市│959│邱佩如│他8782卷第50頁反面│├────┼─────┼──────┼───────┼──────┼──────┼───┼─────────┤│97809│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1月28日│7-11東村門市│1090│邱佩如│他8782卷第51頁│├────┼─────┼──────┼───────┼──────┼──────┼───┼─────────┤│97892│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1月31日│7-11東村門市│719│邱佩如│他8782卷第51頁反面│├────┼─────┼──────┼───────┼──────┼──────┼───┼─────────┤│97913│ppp077893│Z0000000000│102年1月31日│7-11紅億門市│1110│邱佩如│他8782卷第52頁│├────┼─────┼──────┼───────┼──────┼──────┼───┼─────────┤│102908│ppp077895│Z0000000000│102年7月23日│7-11紅億門市│1639│邱佩如│他8782卷第52頁反面│└────┴─────┴──────┴───────┴──────┴──────┴───┴─────────┘附表四┌────┬─────┬──────┬───────┬──────┬──────┬────┬─────────┐│訂單編號│帳號│拍賣代號│訂單填寫日期│運送方式│訂單金額(新│收件人│附註│││││││臺幣/元│││├────┼─────┼──────┼───────┼──────┼──────┼────┼─────────┤│125706│ads0926││104年1月23日│7-11紅億門市│1240│江玉環│他8782卷第39頁│├────┼─────┼──────┼───────┼──────┼──────┼────┼─────────┤│125707│ads0926││104年1月23日│7-11紅億門市│999│江玉環│他8782卷第39頁反面│└────┴─────┴──────┴───────┴──────┴──────┴────┴─────────┘附表五┌────┬─────┬──────┬───────┬──────┬──────┬────┬─────────┐│訂單編號│帳號│拍賣代號│訂單填寫日期│運送方式│訂單金額│收件人│附註││││││││││├────┼─────┼──────┼───────┼──────┼──────┼────┼─────────┤│125100│ygh069234││104年1月11日│7-11東村門市│1999│江玉雲│他8782卷第37頁│├────┼─────┼──────┼───────┼──────┼──────┼────┼─────────┤│125102│ygh069234││104年1月11日│7-11東村門市│1760│江玉雲│他8782卷第37頁反面│├────┼─────┼──────┼───────┼──────┼──────┼────┼─────────┤│125103│ygh069234││104年1月11日│7-11東村門市│1240│江玉雲│他8782卷第38頁│├────┼─────┼──────┼───────┼──────┼──────┼────┼─────────┤│125105│ygh069234││104年1月11日│7-11東村門市│1600│江玉雲│他8782卷第38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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