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9531B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8號、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09531B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9531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於民國109年間,在臺中市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擔任教師職務,且為代號AB000-A10953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數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明知甲女就讀該校國中2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利用導師職權為甲女完成請假手續後,騎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甲女至丙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與甲女合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女各為1次之性交行為。
(二)又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檔案)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合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持密錄器(SJCAM)及將密錄器置於臥室床頭櫃之方式,拍攝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
(三)另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馬克拋」帳號與甲女聊天時,傳送「再來我要射了射進去了我要看」等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供己觀覽,甲女遂依指示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持具有照相功能手機,以自拍之方式製造自身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該數位照片供丙男觀覽。
(四)嗣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甲女在直播平台「WAVE」上,透露曾與學校班導師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等情,直播平台之不知名觀眾通知該校,經校方介入調查並通知甲女母親即代號AB000-A10953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嗣經警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搜索,扣得隨身碟1支、密錄器(SJCAM)1臺、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詳卷)、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被告丙男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學校名稱,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學校名稱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37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11頁,偵字第33378號卷第41至52、77至82頁,本院卷第56、57、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他字第895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5至100、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見他字第895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90、94至99、111頁)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住處位置、房間配置圖、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記錄、甲女手機基地台位置記錄、被告之教職員工履歷、本院109年聲搜字16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處之社區電梯、門禁管制進出紀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公假單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告住處現場照片7張、甲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
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95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7、29、31、47、49、113至121、123至131、133至135、137頁,偵字第3337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51、53、55至61、63、65至69、87至91、93、109至115、145、147、159至162頁,偵字第688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03至113、115至117、157至158頁),且有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密錄器(SJCAM)1臺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之(三)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被害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附表編號4所為,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透過與甲女進行對話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觀看,且本案之行為態樣係「引誘」,非如「媒介」般涉及第三人,亦僅對甲女個人私訊為之,而非大肆招募,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此部分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女之數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案發期間已30餘歲並非年輕識淺,且自身亦有女友,本應謹守師生及男女分際,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個人隱私保護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又引誘甲女與其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引誘使甲女製造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供己觀覽,所為實屬惡劣,所為更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積極面對所犯罪責之誠意,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0至100萬元賠償,然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照顧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之密錄器(SJCAM)1臺,係被告所有,並拍攝對甲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密錄器1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通訊軟體IG與甲女聯絡,並以之為接收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手機及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第2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物品,乃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被告引誘使甲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甲女製造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未扣案,經被告自陳其將上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上開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已滅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僅係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其他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8月4日晚間│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AB000-A109531B犯對於未滿││││處│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109年8月13日晚間│同上│AB000-A109531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109年8月20日晚間│同上│AB000-A109531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密錄│││││器(SJCAM)壹臺沒收。│├───┼─────────┼────────────┼────────────┤│4│109年9月6日晚間│同上│AB000-A109531B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5│109年9月7日晚間│同上│AB000-A109531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