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風險,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再次無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非低,本次更已肇事造成自己身體及他人財產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吳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路○○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至翌(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碰撞 楊峰明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冠廷因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6時10分,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峰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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