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海指定辯護人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94號、109年度偵字第27635號、109年度偵字第3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瓶壹瓶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何文海與 張常恩 為同樓層住戶,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張常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手持菜刀揮砍張常恩住處紗門(該紗門之鋁框有刀砍痕跡,但未斷裂,紗門本身亦未破損),並恫稱「我們每天都相遇的到,你出來說清楚」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張常恩,致張常恩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而委請路人周仕琳協助報警處理,足生危害於張常恩之安全。
二、何文海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㈠在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口,因見 王美屏蘇百祿 發生
交通事故,酒後上前欲勸和,遭王美屏拒絕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王美屏,復拉扯其頭髮,將之壓制在地後,持酒瓶不斷猛擊王美屏頭部,致王美屏受有後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併皮下血腫、右側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疼痛併左肩疼痛、左膝挫傷血腫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㈡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 彭子恆 、葉旻
傑獲報後前往處理,何文海明知其2人均是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語辱罵當場辱罵員警彭子恆、 葉旻傑
四、案經張常恩、王美屏、彭子恆、葉旻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王美屏、彭子恆、葉旻傑、張常恩、 叢貴榮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後已出具刑事準備狀表示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資料所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二、㈡
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㈠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及犯普通傷害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264頁),然堅詞否認就犯罪事實二、㈠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王美屏於死,我看到告訴人王美屏流血就停手,告訴人王美屏一直再罵,我是在嚇她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當日被告酒喝多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因不滿告訴人王美屏態度及行為,故先拉扯告訴人王美屏,並非一開始就攻擊頭部,且亦非僅針對頭部攻擊,被告與告訴人王美屏素不相識、無冤無仇,難認被告因本件之紛爭萌生殺人犯意,又參以告訴人王美屏之傷勢、空酒瓶未破損等情,被告施力力道應不足致人於死,被告確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㈡查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常恩(偵字第27635號卷第45至47頁)、彭子恆(偵字第23194號卷第69至70頁)、葉旻傑(偵字第23194號卷第71至72頁)於警詢時、王美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證人周仕琳(偵字第27635號卷第49至51頁)、蘇百祿(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至75頁)於警詢時均證述無誤,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字第27635號卷第43頁、偵字第23194號卷第49、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第27635號卷第63至
67、71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194號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王美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3194號卷第85、205至209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第23194號卷第129頁)、告訴人張常恩住處鋁製紗門照片及被告手持菜刀之照片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27635號卷第79至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光碟1片(偵字第23194號卷第87至
103、281頁)、告訴人王美屏傷勢及扣案玻璃瓶照片42張(偵字第23194號卷第105至119、211至23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譯文1份及光碟1片(偵字第23194號卷第121至125、127、281頁)附卷可按,並有玻璃瓶(空瓶)1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蘇
百祿發生交通事故,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跟蘇百祿是否認識,被告突然插進來說幹什麼、有很嚴重的事嗎?但這不關被告的事,我告訴被告請你不要管這件事,我拿手機出來要拍肇事者,被告就說有這麼嚴重嗎?你再拍阿!之後被告就打我後腦杓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證人蘇百祿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駕駛車輛時,有一名女子告訴我我壓到她的腳,我告訴她若有需要可以通知警察、救護車,但她拒絕,且音量很大聲,爭議過程中,另一名男子過來勸和,並向該名女子說市○道路狹小,沒大礙的話沒有必要反應過度,那名女子便向男子說你是來亂的,隨後作勢要拍攝那名男子,兩人就吵起來等語(偵字第23194號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美屏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且無深仇怨隙,案發當天係被告欲介入告訴人王美屏與第三人蘇百祿之糾紛,方偶發衝突,被告始為上揭行為,衡其行為動機,屬單純偶發糾紛,被告並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攻擊告訴人王美屏,雙方既無仇怨,被告是否因此萌生欲置告訴人王美屏於死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⒊參之本院110年4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可知被告非自始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王美屏頭部等重要器官,而是先以徒手揮打、拉扯或以腳踹、拉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美屏;其次,被告取出酒瓶後亦非逕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王美屏之身體而是先揮擊告訴人王美屏手上所持之物,另被告持酒瓶係先有作勢揮擊之恫嚇之舉,才有數次揮擊告訴人王美屏頭部、腳部之行為,綜觀被告之攻擊行為,既非均針對告訴人王美屏身體要害部位,且取出酒瓶後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王美屏,則被告於行為之初,是否有致告訴人王美屏於死之犯意,顯有疑問;再者,告訴人王美屏上開頭部之後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併皮下血腫、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勢雖非輕,惟佐以扣案玻璃瓶照片顯示該玻璃瓶外觀完整,無破裂痕跡(偵字第23194號卷第119頁),可徵被告徒手、持玻璃瓶攻擊之傷害力道雖非弱,然其施力未猛烈致玻璃瓶碎裂程度,亦即,被告行為時既為中壯年之成年男性,倘被告有致告訴人王美屏於死之犯意,則其攻擊力道實應兇猛,且無控制力道之必要,玻璃瓶乃為易碎物,自難保持完整,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持玻璃瓶敲擊告訴人王美屏頭部乙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另外,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自行停止攻擊行為,衡情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告訴人王美屏已經跌坐在地,其閃躲或反擊之能力均已降低,在該狀態下,被告自可極力攻擊告訴人王美屏,且客觀上並無其他阻礙之情形下,被告當應趁機繼續攻擊告訴人王美屏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以遂行目的,應無停止攻擊行為之理,被告卻捨此未為,益徵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告訴人王美屏在我家門口跟人吵
架,我告訴告訴人王美屏不要在我家前面這樣吵,告訴人王美屏口氣很不好,讓我感覺要跟我吵架,我生氣與之互罵,我抓告訴人王美屏頭髮打她,並拿酒瓶敲告訴人王美屏脖子後面或頭部,我知道用酒瓶敲頭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但我拿的是空酒瓶,我覺得沒那麼嚴重,且發現告訴人王美屏頭部流血,我就停止動手等語(偵字第23194號卷第53至57、173至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王美屏於死,我一時生氣才拿酒瓶打告訴人王美屏頭部、脖子,我很生氣隨便打,沒有特別瞄準哪裡,我不是前面就把告訴人王美屏打流血,是因為告訴人王美屏一直罵我,我看到她流血我就沒打等語(本院卷第85、259、265頁),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知悉拿玻璃瓶敲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於死,然被告既認為其持空酒瓶傷害行為當不致他人生死亡結果,且其攻擊行為及力道亦未猛烈致玻璃瓶破碎衍生其他危險性,又被告注意到告訴人王美屏頭部流血時即停止攻擊,是被告主觀上實難認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若無殺人犯意,為何持續追打告訴人王
美屏,且對告訴人王美屏頭部猛攻,被告之攻擊行為致無人敢出手救告訴人王美屏,顯見本件非純粹之傷害行為,且被告停止攻擊係因救護車到,不得不停止,故本件被告應有殺人犯意,縱無殺人犯意,亦有重傷害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然本件被告之攻擊行為非均針對告訴人王美屏之頭部,亦包含腳及其他非身體要害部位,已如上述,復觀之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於被告追打告訴人王美屏之過程,旁人多有制止之舉,且被告於員警到現場前,即已停止攻擊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可採。檢察官所舉各項事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或使告訴人王美屏受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菜刀至告訴人張常恩住處外,並口出:「我們每天都相遇的到,你出來說清楚」等語,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及言詞,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張常恩,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被告同一時地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前開侵害法益有別,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偶
發之糾紛傷害他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且未思改過,其與告訴人張常恩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王美屏不相識,因故對其等有所不滿,竟又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或尋他法排解情緒,選擇以上開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張常恩,致告訴人張常恩心生恐懼;另以徒手、持玻璃瓶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美屏,其手段兇狠,致告訴人王美屏受有身心傷害甚鉅;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員警即告訴人彭子恆、葉旻傑口出穢語,被告所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彭子恆、葉旻傑之人格名譽,且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嚴正性,被告上開所為,均可見其因無法控管情緒,且守法觀念欠缺,致其行為偏差,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常恩、王美屏、彭子恆、葉旻傑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骨折在家休養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另扣案之玻璃瓶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海於109年9月9日中午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大門前,因未配戴口罩欲強行進入該醫院,遭該院保全人員 楊澤利 勸阻拒絕其進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楊澤利旋即以無線電通知其他保全同事即告訴人叢貴榮到場支援,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叢貴榮左胸口,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告訴人叢貴榮受有右手及右肘擦挫傷、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叢貴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
一、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50917(影片長度4分39秒)㈠0分0秒至2分52秒:
畫面上方馬路右側(即紅色廂型車左後方)有人群聚集在該處,其中被告(身穿紅色條紋上衣男子)站在人群之中,於影片29秒時人群散開,可見告訴人王美屏(身穿桃紅色外套女子)也站在該處與人談話。於56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王美屏,以手推告訴人王美屏,並且揮打、拉扯告訴人王美屏,告訴人王美屏因而倒坐在地上。旁人上前制止被告,其中1名男子將被告架離現場後,被告又走到告訴人王美屏面前,告訴人王美屏隨即站起閃躲到一旁,旁人再度制止被告並將被告拉到馬路左側,紅色廂型車駛離現場。於1分41秒時,被告不顧旁人制止,走向告訴人王美屏,拉扯告訴人王美屏,兩人移動到馬路外側(被攤位遮住無法看見身影)。於2分1秒時,被告拖拉著告訴人王美屏走到告訴人王美屏停在馬路上的機車旁,告訴人王美屏撞到機車,其人及機車皆倒地,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王美屏,旁人將被告往後拉開,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上,此時可見被告正拉著告訴人王美屏的頭髮。之後被告站起,並且持續用力拉住告訴人王美屏的頭髮,旁人多次勸阻,被告仍不放手。於2分36秒時,被告放開告訴人王美屏的頭髮,旁人將被告帶到馬路左側,告訴人王美屏從地上站起,走到機車左側。
㈡2分53秒至4分39秒:
於2分53秒時,被告從馬路左側走到告訴人王美屏面前,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酒瓶,作勢要揮打告訴人王美屏,告訴人王美屏閃躲到一旁,此時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2時53分10幾秒許,被告移動到交岔路口處,站在告訴人王美屏面前,右手拿著酒瓶。於3分18秒時,告訴人王美屏走到機車旁拿取物品後,走到路邊,被告跟著走過來。於3分30秒時,被告右手持酒瓶朝告訴人王美屏左手拿取的物品揮打,告訴人王美屏側身一閃,被告上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王美屏,右手持酒瓶揮打告訴人王美屏,告訴人王美屏不斷移動閃躲,一旁的男子制止被告。於3分37秒時,被告右手高舉酒瓶,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王美屏頭部揮擊1下,告訴人王美屏向後倒地,以腳踢被告位置,被告再以酒瓶連續揮擊告訴人王美屏的腳5下。於3分48秒時,被告走到告訴人王美屏右側,繼續以酒瓶揮擊告訴人王美屏的腳1下,告訴人王美屏以腳踢被告位置,被告又以酒瓶揮擊告訴人王美屏的腳1下,一旁男子上前制止被告,告訴人王美屏從地上坐起。於4分8秒時,被告走到告訴人王美屏面前,男子持續制止被告,被告拿著酒瓶比劃著,似在跟告訴人王美屏講話。於4分17秒時,被告高舉酒瓶、走到告訴人王美屏身後,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王美屏,男子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的手制止被告,告訴人王美屏站起,跑到路邊蹲下撿起不明物品,右手拿著該物品作勢要揮擊被告,被告揮開男子的手並以酒瓶往右一揮,男子見狀往右一閃,被告走到告訴人王美屏面前,兩人面對面似在講話。
二、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51424(影片長度2分7秒)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2時55分30幾秒許,被告從路邊走到馬路右側,右手持續拿著酒瓶,告訴人王美屏走到機車左側後再走到機車右側。於14秒時,被告走到馬路左側後突然轉身,直接衝到告訴人王美屏面前,以左手抓住想要逃跑的告訴人王美屏,於19秒時,被告以酒瓶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王美屏2下,之後兩人被一旁的攤位遮住,無法看見身影。於35秒時,告訴人王美屏從路邊走到機車右側,蹲下身撿起地上的包包,被告從路邊走出來,左手抓住告訴人王美屏的左手,右手舉高酒瓶作勢要打告訴人王美屏,告訴人王美屏有揮手動作,被告放開告訴人王美屏的左手,兩人站在路邊。於1分2秒時,被告右手拿著酒瓶往馬路走一步後,又回頭走向告訴人王美屏,於1分5秒時,被告持酒瓶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王美屏猛力一揮,之後被告走向馬路左側,站在馬路上,右手持酒瓶朝馬路對面揮比一下。於1分40秒時,告訴人王美屏從路邊走到機車左側,之後站在機車車頭前方。於2分6秒時,被告從馬路左側走到馬路上。
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51646(影片長度3分26秒)告訴人王美屏及被告站在交岔路口處,被告朝告訴人王美屏高舉左手,同時告訴人王美屏也手提包包揮打被告的左手,於2秒時,被告右手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王美屏(因畫面晃動模糊,無法確定揮擊部位),告訴人王美屏後退倒坐在地上,被告走到告訴人王美屏身後,右手持酒瓶用力揮打告訴人王美屏的頭部1下,之後又走到告訴人王美屏右側,坐在地上的告訴人王美屏高舉右手揮向被告位置3下,被告即以酒瓶連續敲打告訴人王美屏頭部4下,之後被告突然跌倒在地,告訴人王美屏也倒在地上,此時有一臺機車行經該處暫停下來,無法看見被告及告訴人王美屏的動作。於17秒時,告訴人王美屏坐起來,之後被告也站起身來,被告右手拿著酒瓶往右一比,似在跟告訴人王美屏講話,告訴人王美屏從地上站起,並且後退2步往後站,被告往前走1小步,兩人面對面似在爭執,雙手不停地揮比著。於40秒時,被告右轉身後往前走1步,告訴人王美屏經過被告、左手摸一下頭後走到馬路左側,之後被告也走到馬路左側,於50秒時即未見兩人身影。於59秒時,告訴人王美屏左手摸著頭部,走到機車旁,於1分5秒時,放下左手,獨自一人站在機車旁翻找包包。於1分32秒時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為12時59分15秒,告訴人王美屏仍獨自一人站在路邊。於2分39秒時,3名員警先後跑步到達現場,被告未再出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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