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
4號、第1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擬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事證至屬明確。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表明擬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各該被害人亦均未到庭),亦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其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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