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更載:被告甲○○已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三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駛輕機車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然幸未因而肇事,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尚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6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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