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犯詐欺、侵占等案件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5年7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委由林思銘律師及龔正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號號詐欺等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聲請人告訴之對向除被告甲○○外,另包括被告 陳麗娟 (年籍詳上述偵查卷),且所告訴被告等所犯罪嫌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僅有甲○○,認所犯之罪嫌則僅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故本院對於聲請人員告訴甲○○涉犯詐欺罪嫌及被告陳麗娟部分,自不予審究,均先予敘明。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甲○○有工程合作關係,雙方合建標的座落於新
竹市○○段○○○○○號及1157地號之建物,其後因理念不合而拆夥,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約定聲請人需退還被告420萬元股金,聲請人亦確曾於93年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4萬7500元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退股金之擔保。為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2日(面額為30萬元)、92年10月15日(面額為200萬元)、93年7月26日(面額為60萬元)、93年9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及93年12月31日(面額為104萬7500元),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行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支票以為清償,且最後1張支票(93年12月31日)附加之47500元,係以93年7月26日、93年9月31日及93年12月31日3張票面額總計為190萬3個月乘以百分之三所得之利息。核於聲請人所立之上開支票總金額為420萬元(利息為47500元),與被告約定之退股金數額相符,又最後3張支票金額總計為194萬7500元,與系爭本票之數額相符,故聲請人業已清償被告甲○○退股金,自屬無疑。
㈡被告辯稱:該紙本票非退夥股金之擔保,係擔保坐落新竹市○
○段○○○○○號建物出售利益云云,然所言並無相關文書可佐,聲請人予以否認。又被告既已退股,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則無所謂擔保合夥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謂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利益之說詞,實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當時聲請人主動承諾若未取得洧得製品
廠100萬元退股金,願再支付2人拆夥數額之金額作為懲罰等語,惟系爭本票金額為1,947,500元,如要擔保洧得製品廠100萬元退股金,應以100萬為擔保已足,與被告所稱數額不符。又聲請人確有請被告向案外人 田清泉 即洧得製品廠代表代收100萬元投資款,但聲請人從未承諾將收取之退股金給予被告。若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約定對關係人田清泉代收之100萬投資充作被告之股利,可直接約定由被告收取,何以聲請人僅請被告「代收?㈣載有將聲請人洧得製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被告甲○
○等語之讓渡書,日期為93年3月31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3日,倘如被告所稱聲請人原本以讓渡大陸深圳市主安區沙井上星洧得電器製品廠之股金作為其應分得出售建物(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利潤,因為該製品廠財務不佳,無法取得聲請人洧得製品廠100萬元退股金,所以聲請人於93年2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則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在讓渡書簽立日期之前,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㈤聲請人於93年2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原係退還退股金義務之
擔保,於聲請人所簽最後一張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兌現後,被告本應將所持之本票返還予聲請人,惟被告明知聲請人已為清償,非但未交還本票,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系爭本票,並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已涉及侵占罪。故本件偵查仍有不完備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甲○○合作協議書加註「本1154地號合作案已於92年12月31日交屋(粗體結構部分)同時並依退還股金新台幣160萬元正」、「本1157地號合作案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屋完成,並退還股金260萬元正」內容,有該協議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退股時,合作建案確實已經完成等語屬實。質之聲請人該金山段合建案賣得多少錢時稱:其中1棟賣700多萬,另1棟是違建,未蓋好即交屋,有告知甲○○此情形,但甲○○一直要求其將錢交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就合作建案已脫手,至少取得700萬元價金,而被告甲○○亦確實因合建利潤取得與否與告訴人爭執。再觀之讓渡書中所載係將聲請人洧得製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被告甲○○,有該讓渡書在卷足憑,顯與告訴人所稱該洧得製品廠退股金額僅係請被告甲○○代收乙節有異,則其指訴憑信性足堪質疑。況此筆洧得製品廠退股金額與聲請人前稱被告甲○○曾向其要求分得合建新竹市○○段○○○○○號、同段1157地號建物利潤100萬元金額相符,則被告所辯聲請人同意以洧得製品廠退股金作為工程利潤等語實屬可能,則系爭本票或有作為工程利潤擔保之可能。票據除擔保性質外,本具有流通性質,被告陳麗娟僅在告知票據合法流通交易程序此舉,即與侵占罪犯行有間。是系爭本票開立之初聲請人或謂拆夥金額之擔保,被告甲○○或謂工程利潤之擔保,惟就聲請人所主動開立作為擔保債務乙節無爭執,則被告甲○○取得該紙本票並無詐欺犯行。再本票發票金額雖與被告甲○○拆夥金額相同,惟尚難遽認該紙本票即為擔保拆夥金額之本票,並進而認定被告甲○○將該紙本票依票據流通方式使用交付 徐志軒 情節有侵占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詐欺、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為:
經審酌被告等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本案爭執之合作協議書已加註「本1154地號合作案已於92年12月31日交屋(粗體結構部分)同時並依退還股金新台幣160萬元正」、「本1157地號合作案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屋完成,並退還股金260萬元正」等字句,以被告甲○○辯稱退股時,合作建案確實已經完成等語屬實,聲請人就合作建案已脫手至少取得700萬元價金,而甲○○亦確實因合建利潤取得與否與聲請人爭執;再觀之卷附讓渡書中所載係將聲請人洧得製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被告甲○○,顯與聲請人所稱該洧得製品廠退股金額僅係請甲○○代收之語有異,又票據除擔保性質外,本具有流通性質,被告陳麗娟僅在告知票據合法流通之交易程序等情,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陳麗娟有何詐欺、侵占犯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為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之情事而對其科以刑責。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尚稱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本院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甲○○有刑法侵占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號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該罪之成立,客觀上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持有之物本為自己所有,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他人,除有特別約定或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初,係自願交付乙節,為聲請人所不諱言,縱係作為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於擔保原因消滅之時,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民事責任而已,聲請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始仍已取得所有權。否則若認被告僅單純持有或僅係受寄託,如何能於聲請人日後違約時,完全落實系爭本票之擔保機能(包括提示兌現、轉讓予第三人等)。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指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於法不合。
㈡另依民法第908條及第909條之規定,票據固得為權利質權之標
的物,但仍須雙方有設質之合意為必要。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有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依首開交付審判之性質,本院亦無從逕自蒐集、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衡諸社會常情並本於票據之特殊特質,一般民間資金往來之票據擔保,除有特約外,發票人與執票人雙方均有認知執票人對於該票據有充分之轉讓、流通權限,否則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票據既未禁止背書轉讓,且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非只一樁,更無從認發票人於發票之始,即係基於為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設質之意而交付。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若有原因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票據之約定,惟執票人屆時無法返還時,固已違約,但性質上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被告縱令有聲請人所指,於受領聲請人退股金後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拒不返還之情事,雙方債權、債務糾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逕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侵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