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到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有0.25mg/l,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距其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飲酒結束後駕車之時間,已近十一小時,距其酒後駕車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肇事之時間,亦有七小時餘,顯見其酒後駕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遠高於此。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酒後駕車有精神不濟之情狀,且對其飲酒後離開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0號大潤發賣場後之相關行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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