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三三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壬○○與庚○、 賴志忠 、 龍思怡 (賴志忠、龍思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時間、地點(處所),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談双對、辛○○、乙○○、甲○○、子○○、丙○○、己○○、癸○○、丁○○所有之物品,並於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路○○○號 李坤明 所經營之DIY中古五金工具行出售,將所得之贓款供購買毒品之用,為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壬○○、龍思怡等人,並扣得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一支(用以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另起出發電機、鑽 岩機 、抽水馬達各一台(業經發還丁○○)、綠竹筍六斤(業經發還癸○○)等物,嗣經分別循線通知庚○及緝獲賴志忠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同案被告庚○、賴志忠、龍思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黃華龍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坤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害人戊○○、談双對、辛○○、乙○○、甲○○、子○○、丙○○、癸○○、丁○○、 彭兆銘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參照)。從而,同案被告龍思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四之竊盜行為時擔任把風行為,仍應記入結夥之內。
2、故核被告壬○○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八、十、十一、十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賴志忠、龍思怡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賴志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龍思怡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四之竊盜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壬○○先後十四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前所涉竊盜案件宣告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足稽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考量被告壬○○係一身體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連續多次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部分財物返還予部分被害人(癸○○、丁○○),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鏟子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壬○○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偵卷第十四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物品│備註│├──┼─────┼──────┼───────┼───────┼─────┤││94年6月下│新竹縣竹東鎮│趁被害人戊○○│戊○○所有之發│贓物業經被│││旬某日晚上│ 員山 里下員山│不在場時,由劉│電機、空壓機、│告等人變賣│││8、9時許│路271巷68號│ 和平 、賴志忠、│大電鎚、車牙機│。│││。│倉庫內。│庚○徒手竊取,│、手提氧乙炔、││││││龍思怡在場把風│抽水幫浦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94年7月6│新竹縣芎林鄉│趁被害人丑○○│被害人丑○○所│贓物業經被│││日某不詳時│上 山村 2鄰文│不在場時,由劉│有之中耕機1台│告等人變賣│││許。│山村546號農│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萬元│。││││機行旁馬路。│庚○徒手竊取,│)。││││││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7月17│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辛○○│被害人辛○○所│贓物業經被│││日晚上11時│ 梅花村 5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台│告等人變賣│││許。│花113號(教│和平、賴志忠、│(價值約4萬元│。││││會)前下方田│庚○徒手竊取,│)。│││││地。│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7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乙○○│被害人乙○○所│贓物業經被│││日晚上9時│錦屏村6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台│告等人變賣│││許。│上36號臨對面│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4│。││││田地。│庚○徒手竊取,│萬元)。││││││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7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贓物業經被│││日晚上10時│錦屏村6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空壓機1台│告等人變賣│││許。│上30號旁儲藏│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千元│。││││室內。│庚○徒手竊取,│)。││││││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7月下│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子○○│被害人子○○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上午│梅花村9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發電機(含│告等人變賣│││10時許。│花233號前。│和平、賴志忠徒│電焊機)1台(│。│││││手竊取,庚○事│價值約5萬元)││││││後參與變賣。│。││├──┼─────┼──────┼───────┼───────┼─────┤││94年7月下│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①發電機2│告等人變賣││││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台。(編號①②│。││││。│庚○徒手竊取,│③合計價值約10││││││龍思怡在場把風│萬元)。││││││。│││├──┼─────┼──────┼───────┼───────┼─────┤││94年8月上│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②大型破碎│告等人變賣││││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機3台。(同上│。││││。│庚○徒手竊取,│)。││││││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8月中│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③發電機1│告等人變賣││││80號旁倉庫內│和平、庚○徒手│台。(同上)。│。││││。│竊取。│││├──┼─────┼──────┼───────┼───────┼─────┤││94年8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 埔尾村台 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⑴發電機、│告等人變賣││││下方工寮。│和平、賴志忠、│電鑽、砂輪機等│。│││││庚○徒手竊取,│物。(編號⑴⑵││││││龍思怡在場把風│⑶合計價值約8││││││。│萬元)。││├──┼─────┼──────┼───────┼───────┼─────┤││94年8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⑵壓路機、│告等人變賣││││下方工寮。│和平、賴志忠、│電鑽等物。(同│。│││││庚○徒手竊取,│上)。││││││龍思怡在場把風│││││││。│││├──┼─────┼──────┼───────┼───────┼─────┤││94年8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所│贓物業經被│││旬某日。│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⑶打石機1│告等人變賣││││下方工寮。│和平、庚○徒手│台。(同上)。│。│││││竊取。│││├──┼─────┼──────┼───────┼───────┼─────┤││94年8月15│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癸○○│被害人癸○○所│扣案物品業│││日凌晨4時│山湖村新湖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綠竹筍6台│經發還予被│││30分許。│411號前。│和 平持 攜帶之小│斤(價值約3百│害人癸○○│││││鏟子挖掘竊取、│元)。│(贓物認領│││││庚○徒手竊取,││保管單見臺│││││龍思怡在場把風││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552號偵查│││││││卷第33頁。│││││││)│├──┼─────┼──────┼───────┼───────┼─────┤││94年8月15│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丁○○│被害人丁○○所│扣案物品業│││日凌晨4時│山湖村新湖路│不注意時,由劉│有之小型發電機│經發還予被│││30分許。│411號旁倉庫│和平、庚○徒手│、抽水馬達、鑽│害人丁○○││││。│竊取,龍思怡在│岩機等物(價值│(贓物認領│││││場把風。│約4萬5千元)│保管單見上││││││。│開94年偵字│││││││第4552號偵│││││││查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