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LZ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三八一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車TLE-三一二號輕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過往來車前行,貿然於寶山路慢車道上停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乙○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警方未發覺其肇事前,即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復於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府覆議鑑字第095020014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卷第十三至二五、三八至四十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之人,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有出示執照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為其騎乘重型機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肇事前有看見告訴人係在其右前方約有一臺車之距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即已目睹告訴人在其前方,詎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至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壹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不予提高),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
(三)針對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本件被告乙○犯罪後警方未發覺其肇事前,即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復於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肇事,本件被告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述如後),是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其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針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即適用新法,仍以舊法標準折算易服勞役,即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本案犯行,且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輕微,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三、十四頁),被告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醫療、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十萬元後,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原諒被告之意,不願追究被告刑事部分之責,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度民調字一八五號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已具狀陳明原諒被告之意,不願追究被告刑事部分之責,有如前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